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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3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38岁,汉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41岁,汉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任某某,被上诉人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张某因工受伤后两次到被告市一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009年1月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并认为其伤残产生原因与市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参与度为四级。为此,张某向某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某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市一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过失与患者目前遗有左踝关节及左足畸形具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为四级(10-30%);2、被鉴定人张某目前左踝关节及左足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范畴。但今后接受治疗后,其伤残程度需重新鉴定;3、根据张某目前情况建议尽量保留自某肢体,其后续治疗可以考虑行左足及左踝部肌腱松解术或者踝关节功能位融合术,术后辅以矫形鞋行走;必要时可予踝关节功能位融合术、矫形术及左足远端截除换装部分假肢或左足踝上肢换装小腿假肢,具体治疗方案应依临床专科医生建议而定;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本次鉴定难以提供明确的意见。故首先尊重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次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确定。2009年10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一医院支付张某包括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920元。2009年12月1日,张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行足趾截除术。2010年4月12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鄂假鉴字【2010】第X号《残疾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诊断需装配国产硅胶半足假肢,鉴定结论为:1、国产硅胶半足假肢,目前售价5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1年;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5天和15天左右;4、假肢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的人均寿命计算。2010年10月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张某康复性治疗、装配辅助器具确认的通知书》,确认伤残级别为七级,康复性治疗期限为2个月,可安装国产普及型器具。2010年11月1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0】X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某的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为六级。2009年10月19日,张某根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明的如在治疗后伤残等级提高,可对涉及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另案起诉的意见,以其伤残等级提高为由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一医院赔偿其增加的残疾器具费、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2526.60元。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某33602.3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69.60元、残疾器具费(含矫形鞋和假肢两项)2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2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等项目,判决市一医院对上述总费用按20%的责任某例,赔偿张某46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伤残等级提高为由,要求就增加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其理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由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且被告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和结论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某障碍程度的判定结论”。“省、自某、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某、直辖市X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可以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行政部门为主等多家单位组成的承担职工工伤劳动能力功能和生活自某能力鉴定行政性事务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鉴定业务需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方面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伤残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此前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在本案中对于后续治疗、伤残等级上升的鉴定亦应由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发给资质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能作为诉讼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行政事务性机构,承担的是公共职能,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与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属于不同性质的鉴定,该鉴定只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责任某偿的依据,且该鉴定未经被告参与,不符合诉讼过程中司法鉴定程序,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某残等级提高的依据。为此,原告主张某伤残等级提升没有依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原伤残等级相对应的后续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已经按标准判决确认,故对原告主张某伤残等级提高而增加的后续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是一审法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未依职权组织鉴定,致使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关于增加残疾器具费用的诉请证据充分,该费用无需以伤残等级提升为基础,一审对此一并驳回错误。

市一医院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截除足止的必要性;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残疾等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只能向某人单位主张某利;上诉人的诉请事项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其诉请为重复诉请,且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举证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残疾等级提高的依据;上诉人以残疾等级提高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某利所提供的证据是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某障碍程度的判定结论。该鉴定是处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赔偿案件的依据,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某纷,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市一医院之间是一种医患关系,而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医患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调整的范围,其因医疗损害残疾等级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行政事务性机构,承担的是公共职能,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与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属不同性质的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只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处理医疗损害责任某纷的依据。因此,上诉人张某以伤残等级提高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相关费用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后续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均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只认为上诉人张某之后因残疾等级提高,可对涉及伤残等级的赔偿费用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张某因伤残等级的提高而提起诉讼,只能就残疾赔偿金提出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效力而未能被原审法院采纳,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此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张某所称自某因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不了解,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一审法院未尽告知义务,属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残疾器具费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和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了相应判决,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的残疾等级是否提高,残疾等级提高后涉及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确认。上诉人张某因残疾等级提高而请求增加残疾器具费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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