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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许某、A保某、B建某、熊某、C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保某,住某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某,住某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C保某,住某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18时25分许,许某驾驶晋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临长段1363KM+282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刮擦后在港湾又与从熊某驾驶的鄂x小轿车上下车的乘车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晋x小轿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熊某和王某不负责任。王某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省临湘市X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31日,经鉴定,王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13257.4元。

晋x小轿车在A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x小轿车在C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某期间。故请求责令被告A保某在保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3257.38元,被告张某和许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B建某、熊某和C保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许某已经承担了原告医药费83389.2元和临湘至武汉的转院租车费2600元。

被告A保某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某况属实,但应当依照法律和保某条款赔偿。

被告B建某和熊某辩称,B建某所有的鄂x小轿车方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赔偿,也应由该车辆的承保某司赔偿。

被告C保某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C保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8时25分许,许某驾驶晋x号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湖南临长段1363KM+282M处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刮擦后在港湾又与从熊某驾驶的鄂x小轿车上下车的乘车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晋x小轿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和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晋x小轿车为张某所有,该车在A保某投保某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鄂x小轿车为B建某所有,该车在C保某投保某交强险。

原告王某受伤后在湖南省临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某治疗35天。2011年5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属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原告父亲王某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徐玉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武汉市X镇X街道新建某X号居住。原告受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

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186.2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525元,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营养费525元,5、残疾赔偿金39757.7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4.3元,6、护理费4879.2元,7、误工费17500元,8、住某、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5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11项共计213257.4元,其中,被告许某已支付833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A保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49063元;

二、由被告C保某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元;

三、由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医保某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四、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定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许某已支付83389元,其应承担金额为20937元,超出62452元,该超出部分由两保某直接支付给许某,原告王某实进保某理赔款9861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X

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唐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钟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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