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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3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原系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下称“河南省铁路总公司”)下属的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下称“汤台铁路公司”)总会计师,于2006年2月被河南省铁路总公司聘任某总公司财务管理部副部长。2006年5月,任某某向汤台铁路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宋某提出借用公款,宋某即于2006年5月26日从其保管的汤台铁路公司公款中取出60万元,存入任某某向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同年6月9日,任某某用该款在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2009年12月25日,任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于2010年1月8日退出赃款6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任某某退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5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铁路总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汤台铁路公司自1994年归属该公司,系省局控股公司,属国有企业性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王某甲、李某、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书证即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取清单明细、取款凭证、任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汤台铁路公司、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分别出具的任某文件、干部调动通知及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南省地方铁路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财务部副部长的职务便利,挪用下级单位汤台铁路有限公司公款6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属于某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尚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已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及损失的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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