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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圣耶米2610。

法定代表人沃尔特•冯•卡尼尔,总裁。

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艾伯特•维勒兹,销售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维,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第三人胡某,原某州市X区奥登眼某贸易行业主。

上诉人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简称弗朗西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弗朗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唤书面表示不出庭参加庭审。原某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59年1月28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1959年4月1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表及其零件。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某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

1959年1月28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59年4月1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表及零件。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

1987年4月17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3)。1987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钟、表、精密记时计。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某限至2017年12月19日止。

1998年12月15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浪琴”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4)。1988年7月10日,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钟、表、精密记时计。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某限至2018年7月9日止。

1993年7月15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见附图5)。1995年3月7日,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光学眼某和太某、眼某框、镜盒、(防止脱落的)眼某绳和(防止脱落的)眼某链。经续展,引证商标五的专用某限至2015年3月6日止。

1997年6月19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见附图6)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眼某盒等。经续展,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某限至2017年6月19日止。

2001年11月22日,弗朗西龙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见附图7)。2004年11月7日,引证商标七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眼某、太某、眼某框、眼某盒、眼某挂绳、眼某链等。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某限至2014年11月6日止。

2002年7月17日,广州市X区奥登眼某贸易行(简称奥登眼某行)在第9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靓影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8)。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眼某、眼某玻璃、太某眼某、隐形眼某、眼某盒、擦眼某布、眼某链。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弗朗西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靓影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弗朗西龙公司引证的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x”商标未构成近似,弗朗西龙公司称奥登眼某行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弗朗西龙公司的异议。

弗朗西龙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弗朗西龙公司在先注册的“x”、“浪琴”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二、“x”商标在眼某、手某、记时器等商品上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弗朗西龙公司所使用某“x”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应当被判定为抄袭并摹仿弗朗西龙公司的驰名商标“x”。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也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即使“x”系列商标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鉴于弗朗西龙公司的“x”商标已经使用某年,该商标在眼某、手某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被异议商标应当被判定为是以不正当手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弗朗西龙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相关信息打印件;2、弗朗西龙公司“x及图”商标于1889年首次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及其国际注册的公告复印件;3、弗朗西龙公司“x”商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4、1986年至2006年4月“x”系列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地区的销售数额材料;5、“x及图”手某广告复印件,其中部分系域外广告材料,部分没有显示广告的时间,部分广告的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6、“x”商品销售给中国大陆地区的英文发票;7、有关“浪琴”的网页资料;8、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部分关于“x”的裁定书复印件;9、“x”系列眼某的商品目录复印件及在世界各地的销售一览表。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靓影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为汉字“靓影”、拼音“x”的组合商标,在整体构成及呼叫上与弗朗西龙公司在第9类眼某框、镜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第(略)号“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以及在第14类表及零件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在第14类钟、表、精密记时器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第X号“浪琴”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眼某等商品与弗朗西龙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弗朗西龙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登眼某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虽然弗朗西龙公司称其“x”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与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弗朗西龙公司的商标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弗朗西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异议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弗朗西龙公司称奥登眼某行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弗朗西龙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弗朗西龙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原某诉讼中,弗朗西龙公司提交了奥登眼某行的工商登记材料,该材料显示奥登眼某行已经于2002年10月15日注销。在原某庭审过程中,弗朗西龙公司主张:1、奥登眼某行已经于2002年10月15日被注销,其主体已经不存在,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应该被撤销;2、弗朗西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还提交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略)号“浪琴”商标的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在第X号裁定中予以评述;3、第X号裁定仅以第14类商品上的商标作出商标不近似的结论,没有对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进行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首先是对商标近似作综合的评述,引证商标包括在第9类和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后面更强调了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类似,不存在没有评述的问题;2、对于第(略)号商标,裁定中也评述了,只是没有明确提出商标号;3、弗朗西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数是没有翻译的外文材料,不应予以采信。弗朗西龙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如商标注册证、网页资料等,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奥登眼某行由个体工商户胡某经营,属于个体企业。虽然该个体企业已经于2002年10月15日被注销,但其权利义务并不当然消失,而是应当由胡某享有和承担。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应当为胡某。弗朗西龙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应当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引证商标五、六、七中的英文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部分字母相同,但就整体而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x”、“x及图”整体上存在较大区别,与引证商标四“浪琴”差别更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在第X号裁定中明确列明第(略)号“浪琴”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该裁定已有被异议商标与“浪琴”商标差异较大的评述,应当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了被异议商标与包括第(略)号商标在内的“浪琴”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弗朗西龙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此进行评述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对被异议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评述,弗朗西龙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进行评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弗朗西龙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弗朗西龙公司在眼某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某“x”商标、“x及图”商标、“浪琴”商标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故弗朗西龙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弗朗西龙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中的英文“x”在中文“靓影”的上方以粗体字显示,位于整个被异议商标的中心显著位置,且英文的发音与广东地区对中文“靓影”的发音相同,故“x”也为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原某判决只认定处于次要位置的中文“靓影”属于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错误。2、弗朗西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x”商标在中国大陆及世界各地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是一个具有很高显著性的著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的主体部分“x”与弗朗西龙公司的“x”商标只相差“ES”两个字母,且都使用某眼某等体积很小的同类商品上,其客观使用某果使用某往往会忽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上述细微区别,极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某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缺乏事实依据。3、《商标审查标准》例举的案例将“x哈利及图”与“x”认定为近似商标,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某法院将近似程度远远高于上述案例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认定为不近似,有违《商标审查标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胡某均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弗朗西龙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奥登眼某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弗朗西龙公司还拥有第(略)号“浪琴”商标,核定使用某第9类的蓄电池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字母“x”和中文“靓影”组合而成,且二者的文字大小及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比例并无明显差异。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通常会以其中的中文“靓影”呼叫被异议商标。因此,原某法院认定中文“靓影”属于相关公众容易认读某部分,系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正确的。弗朗西龙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对比,虽然引证商标五、六、七中的英文与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存在部分相同,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中还包含中文“靓影”,且该中文系其主要识别部分,因此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某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某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异,与引证商标四完全不同,故原某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亦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正确的。弗朗西龙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认定的原某,《商标审查标准》中例举的情况不是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弗朗西龙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弗朗西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附图1、2、3、4、5、6、7、8(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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