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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1968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饶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郑州东风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我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和代理人李晓京、被告郑州东风公司和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富饶公司的代理人吕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6月承包郑州东风公司在商丘富饶公司建设的X号、X号楼的铝合金工程,并签有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的颜色,规格,玻璃价格,二被告看过样品窗认可后,我方开始进货,货到后富饶公司出尔反尔以不足90系列为由不让使用,由于该材料为定尺定色致使货物存方至今,经协商工程仍由我承包材料改为华立908系列,价格按原合同执行。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工程款x.6元,从欠款之起按月息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并从欠款三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1、东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3、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产生的损失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4、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富饶公司辩称:1、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答辩人既不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款,也不是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列为共同被告,更不应该承担原告诉请的相应责任;2、富饶公司于2005年8月将新城国际7#、8#楼工程承包给东风公司施工,其中包含铝合金工程,该工程已于2007年10月份竣工,应付的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且多支付x.04元,因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2008年元月富饶公司从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拿出53.3元支付民工工资,保修金已超额支付,答辩人不存在欠工程价款且已超支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富饶公司欠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与东风公司莫华约定使用华立998系列型材,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看过样品窗,原告起诉看样品后,又不让使用的说法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等主要材料须按甲方(富饶公司)指定统一品牌产品购买,并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富饶公司可要求予以更换,如有损失应由其自已承担;4、原告所说收取押金之事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也已付清承包方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诉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所诉的工程款x.6元及利息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所诉的损失x元是否应有被告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6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富饶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被告东风公司将富饶公司的7#、8#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包给了本案原告,由于二被告要求原告将华立998系列门窗料改为908系列,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证据2、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莫华是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本案第二被告与该工程发包方;证据3、2007年7月22日被告东风公司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王子彦签署的施工面积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接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证据4、2006年6月25日被告富饶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押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饶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富饶公司收取押金就行使合同权利,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未对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就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证据5、2007年4月被告东风公司工程款拔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子彦是东风公司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王子彦签署的面积清单合法有效,应该作为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清单使用;证据6、2007年4月24日王子彦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仅施工完毕而且连附属门窗上下水管的整修费用都给原告预付,该工程无质量问题;证据7、原告申请法院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231.6m2的平开窗当时价值为x元;证据8、鉴定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东风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富饶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该工程施工合同富饶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富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富饶公司有权要求不合格材料退场,若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保修金中扣除违约赔偿金,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及维修费用后支付;证据2、2-1富饶工程7#、8#楼结算清单,2-2郑州东风公司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证明:2007年10月19日,7#、8#楼富饶公司与东风公司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对帐结算,有东风公司的财务公章和财务副总刘国正的签字,合同工程款x元,实际支付工程款x.04元,多支付工程款x.04元,合同履行保证金x元,已支付x元,扣除多支付的工程款x.04元,扣除质量保修金x.15元(总工程款的5%)实际余合同保证金x.81元;证据3、民工工资付款协议,证明:2008年1月28日在信访局主持下,富饶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53.3万元,应在下余保证金和保修金中扣除;证据4、4-1莫华的承诺书一份,4-2《借款协议》一份,4-3借款单一张,证明:东风公司项目经理莫华欠朱露的钱,按东风莫华的手续富饶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按借款手续付给朱露、霍生修夫妇50万元,保修金已无剩余;证据5、5-1《协议书》一份,5-2《7#楼X、8#楼X参水维修施工合同》,5-3《7#楼复式改制施工协议》,5-4《地下室买卖合同》,证明7#楼X外墙防水质量问题处理,富饶花费3300元,7#楼X、8#楼X渗水维修,富饶公司花费x元;7#楼X、103、104;8#楼X、104、105复式地下室漏水,导致业主退房,富饶公司封闭下复式花费x元,根据地下室买卖合同,富饶公司损失房款x元;证据6、7#、8#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证明:2009年9月4日小区物业公司统计,7#、8#楼现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花费大量维修费,7#、8#楼所用保修金已超支。

庭审中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印章是“东风建设公司”而不是“东风建筑公司”,汪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合同无效;补充合同无法证明莫华是项目经理,莫华不具有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子彦身份不明,该条也没证明属那个工程,对证据4、5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鉴定书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

庭审中被告富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无异议;1、3、4、5、6、7均有异议,该合同说明不了原告使用998型材时富饶公司同意,对证据3王子彦身份不明,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6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富饶公司无关联性,证据7鉴定价格不客观,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错误与本案的标的不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二被告改变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二被告之间单方形成的结算清单,内部形成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东风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使用,提供莫华借款300余万元,证明是被告富饶公司与莫华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无关,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所以我们诉被告富饶公司有法律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这组证据是被告富饶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富饶公司实际收取我5万元押金,因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是东风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东风公司对被告富饶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两份合同印章不一致,存在虚假性;对证据2清算单有异议,民工工资有异议,两份协议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富饶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东风公司的印章及委托,该承诺书对东风公司无效,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两份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合同书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王子彦的签单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东风公司工程款拔付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且被告东风公司拔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平开窗价格为每平方米260元,损失价值为x元,证明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鉴定费用,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饶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于本案部分有关系,可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经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30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富饶公司的7#、8#楼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约定了具体事项和验收、竣工的具体日期,2006年6月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所需与原告汪某某签订了一份7#、8#楼铝合金工程,并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莫华与原告汪某某签有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材料为华立998系列颜色x,规格为1.2mm厚。双玻每平方米220元,单玻为200元/每平方米,平开价按市场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料,并经被告检验后开始下料,因工程所需,被告提出变更铝合金型号,即华立998系列改为华立908系列,价格按原合同执行。被告富饶公司为原告能按质完成,单方以材料押金的名义强行让原告交押金x元。原告承建的富饶公司的7#、8#楼铝合金工程为:1、中空玻璃2161.4平方米×240元/米2=x.60元(经协可认可中空玻璃比双玻璃每方米增加20元);2、单玻璃477平方米×200元/米2=x元;3、平开窗231、6平方米×260元/米2=x元;三项共计款x.6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工程款为x.6元,因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价格评估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第一次进料下料后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竣工后,理应及时付清原告下余工程款,且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莫华,技术员王子彦对原告所承建的铝合金工程的平方数量均有签字认可,对每个型号价格均有约定,即:1中空玻璃2161.4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40元,计款x.60元;2、单玻4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00元,计款x元;3、平开窗231.6平方米,经价格评估鉴定每平方米260元,计款x元,三项合计款,原告工程款应为x.6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6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规格要求进货下料,由于被告变更了型号,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其造成损失价值为x元,其损失应有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建工程期间,以材料押金的名义强行让原告交押金x元,即对原告工程的认可,且对该工程行使了权利。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和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998系列材料损失款及鉴定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已付清,于原告形不成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辩解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且工程款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汪某某工程款x.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0日即竣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变更材料型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长高永春

审判员陈某华

二00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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