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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甲、胡某与被告严某乙(化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严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甲、胡某与被告严某乙(化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严某乙(化名)以共同投资世界通软件卡为由,向原告严某甲、胡某收取3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36,000元投资款。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做计划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某乙(化名)以投资世界通软件卡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严某甲、胡某收取36,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均无效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归还36,000元投资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严某乙(化名)自愿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严某甲13,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严某甲12,000元;

二、被告严某乙(化名)自愿于2013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11,000元;

三、其他事项无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智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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