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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

辩护人王某,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6时50分,被告人易某驾驶鄂x号车自大悟县前往武汉市,当其驾车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八一大桥中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前方对向吴某驾驶鄂x号车超速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x号车前部左侧与鄂x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鄂x号车右侧中前部又与其车右侧同向李某驾驶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丁某)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丁某现场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易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故系由多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尽最大努力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易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提供了通话单共计16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易某驾驶鄂x号厢式货车车由大悟县前往武汉市,当行至孝感市八一大桥中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对向车道由吴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遇,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x号车前部左侧与鄂x号车前部左侧相撞后,鄂x号车右侧中前部与其车右侧同向李某(男,殁年39岁,无照)所驾驶的鄂x号濠江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鄂x号摩托车乘坐人丁某(男,殁年39岁)现场死亡、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未按照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本案在审理过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易某与二被害人家属就被告人易某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易某一次性赔偿二被害方经济损失130000元及将鄂x号车交由被害方自行处理,并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二被害方的剩余民事赔偿部分在另案审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相关车辆人员等事实。

2、武福司鉴字(2011)x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1)鄂x货车前部左侧与鄂x号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2)鄂x货车右侧中部与鄂x号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3)鄂x货车发生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5KM/小时。

3、孝公刑技法交字(2011)第X号及第X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某、丁某符合颅脑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实况。

5、孝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死者无责任。

6、相关书证。证明相关人员车辆基本信息。

7、通话单16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当即用号码为(略)XXXX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及120呼救。

8、调解记录。证明被告人易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由此引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易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小望

审判员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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