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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孙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晴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伍某,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7月29日20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无牌私自改装的拖拉机违法载我和刘某,沿武汉市X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某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孙某驾驶鄂x号三轮农用汽车对向会车,拖拉机右后轮碰撞路外右(东)侧一石墩,拖拉机牵引的挂车身左侧后部与对向驶来的向左倾斜状态的三轮农用汽车车厢左侧前部相擦撞,造成拖拉机挂车货架上的乘车人我、刘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无事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1224.8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3、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休息终结时间。

4、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5、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以证明原告预缴医疗费48364.46元的事实。

6、护理费协议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225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1、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遗漏了重要事实,影响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划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孙某驾驶三轮农用汽车未遵守有关会车规则,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应该由孙某和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刘某乙驾驶的拖拉是正常行驶,没有向左倾斜,没有过错,而被告孙某驾驶的三轮农用汽车倾斜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

2、证明三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发票、原告之女刘某、女婿彭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8461.86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现金合计73018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1、我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基本事实有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没有过错,但是原告乘坐刘某乙驾驶的三轮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审查。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孙某、刘某甲、刘某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乙、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被告刘某乙、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确定原告的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故原告应在伤后18个月以后才能作鉴定,同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均过高。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推翻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结论。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但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乙、孙某认为原告应在伤后18个月以后才能作鉴定,是根据该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治疗终结时间得出的结论,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否定其证据属自相矛盾,且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为查明事故事实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其委托鉴定事项为“事故发生时,鄂x号三轮农用汽车与无号牌轮式拖拉机运输组的接触方式”,而并非鉴定二事故车辆是否正常行驶、有无过错,且该鉴定结论只是公安机关认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诸多证据材料之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乙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将其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的挂车私自改装成运输预制板的挂车(将挂车车身加长,并在挂车前部及后部左右各增了一货架),并雇佣原告刘某甲及刘某等人从事预制板运输业务。2011年7月29日20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挂车上乘坐原告刘某甲和刘某,沿武汉市X组村X村民罗某家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孙某驾驶鄂x号三轮农用汽车(以下简称三轮车)对向驶来,二车会车时,拖拉机右后轮碰撞路外右(东)侧一石墩后,拖拉机牵引的挂车身左侧后部与对向驶来的向左倾斜状态的三轮车车厢左侧前部相擦撞,造成拖拉机挂车上的乘车人刘某甲、刘某摔下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甲当即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三医院,经处置后当天转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131天),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Ⅲ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带药,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2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96,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护理20个月、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8个月。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12743.86元(含救护车费用490元)、护理费1225元,遵医嘱购买了价值5718元的人血白蛋白,并支出法医鉴定费75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现金73927.4元,为原告交纳护理费420元,以上款项合计74347.4元。

2011年8月4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对肇事双方的车辆的接触方式进行技术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三轮车车身左侧中部与相向行驶且处于倾斜状态的无号牌拖拉机所牵引的挂车车身后部相接触。2011年8月26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了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驾驶照明装置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违法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着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刘某甲、刘某无责任。此后,被告刘某乙申请复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及认定。2011年10月13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再次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对肇事双方的车辆的接触方式进行技术鉴定,该所组织肇事双方车辆到现场进行现场模拟,根据肇事双方车辆的痕迹检验情况,结合现场照片、现场图分析认为;事故发生时,三轮车车厢左侧前部与拖拉机所牵引的挂车车身左侧相接触,接触时三轮车车体处于向左倾斜状态。2011年11月20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了蔡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某乙驾驶照明装置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改装的无号牌拖拉机违法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又一方面原因,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照明装置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改装的无号牌拖拉机违法载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孙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刘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70%),孙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30%);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93094.26元[其中医疗费118461.86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6940元/12月×18月=25410元、护理费19576元/365天×(365天-16天)+665+560元=1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1天=1965元、残疾赔偿金5832元×20年×96%=111974.4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强险属强制保险,而被告孙某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对原告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73094.26元由被告刘某乙依责赔偿121165.98元、由被告孙某依责赔偿51928.2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减为1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依责赔偿7000元,由被告孙某依责赔偿3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应依法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关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孙某主张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中认定刘某甲、刘某胜无事故责任,故刘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93094.26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121165.98元(含已给付的74347.4元),由被告孙某赔偿171928.2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68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75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95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晴高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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