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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周至县X村,农民。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2)第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温XX在本县X街十字处,趁车主吴XX买东西之机,将吴停放在身后的小博士电动车盗走,后所盗电动车被他人骑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吴XX陈述,证人何某、侯某证言,被告人温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作案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温XX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查处,查被告人温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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