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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鑫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房屋参建纠纷案

时间:1999-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元昊,同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如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鑫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为与上海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房屋参建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0日,鑫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参建协议》(以下简称参建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参建鑫华公司在上海市市南区豫园X号地块开发的蒙特利广场项目,参建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00元,初步确定面积3万平方米,参建总价款为人民币12亿元;鑫华公司在工程进展到±0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鑫华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参建协议》,或选择中止参建协议,并按约定返还建筑公司参建款,建筑公司实际投入款项,按年息5%予以补偿;该《参建协议》在获取鑫华公司蒙特利广场项目中标通知书后生效。双方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蒙特利广场商品房参建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参建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蒙特利广场参建协议具体实施方法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实施方法之补充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愿意帮助鑫华公司解决资金暂时紧缺的问题,垫资承包施工蒙特利广场至±0,垫资总额约人民币12亿元;为使垫资合情、合理、合法,双方签订《蒙特利广场商品房参建协议》,建筑公司的垫资承包,名义为参建,实际无参建意向,鑫华公司付清建筑公司垫资款时即告自行中止。双方还就还款方式、参建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1998年4月30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参建协议”的补充和调整协议》(以下简称调整协议)及《98年2月—4月蒙特利广场参建款及工程款支付操作协议》(以下简称操作协议),该两份协议对《参建协议》中付款方式和期限设定两项条款作了补充和调整,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和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并对1998年2月至4月参建款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5月12日,建筑公司共支付鑫华公司房屋参建款人民币5200万元。建筑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向鑫华公司支付了参建款,鑫华公司未能依约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同时,违背了双方用参建款垫付工程款的约定,遂于1997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鑫华公司返还参建款人民币5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略)万元。

另查明:1997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蒙特利广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就鑫华公司所欠工程款之争议,已另案提起诉讼,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与本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鑫华公司1998年5月11日取得蒙特利广场用地房地产权证。双方当事人签订《参建协议》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属于“假参建、真垫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参建协议之补充协议》、《实施方法之补充协议》、《调整协议》、《操作协议》,实质是借参建为名进行的融资活动,是双方为达到规避法律而制作的,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鑫华公司应返还建筑公司人民币5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对此,由该院另行给予民事制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无效;二、鑫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筑公司人民币520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鑫华公司、建筑公司各负担一半,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鑫华公司负担。

鑫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及相关协议,属于垫资施工性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非法拆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垫资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亦属无效协议;建筑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参建协议》及相关协议,是鑫华公司为解决蒙特利广场建设项目资金、建筑公司为取得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权而订立的协议,该《参建协议》及相关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证明,双方当事人“垫资承包、垫资施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非参与蒙特利广场建设,其行为属于建筑市场领域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国家颁布的有关建筑市场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参建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以双方借参建为名进行的融资活动,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妥。导致该《参建协议》及相关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损失自行承担,鑫华公司上诉主张过错全部责任在建筑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鑫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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