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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安,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安,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自2006年,被告不顾孩子和家庭,沉迷于玩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谭某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超。2007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则以辨称之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养育两个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有矛盾应相互谅解,协商解决。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源于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不能正确解决矛盾纠纷。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克服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仍可以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仓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梁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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