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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平江县人,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12时许,杨某溪(另案处理)因不满与自己一起经营润泽园林公司(又名合X农庄)的湖南金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委托下属金房大酒店经理温某某带人在润泽园林公司挖树,通过李某乙玲、杨某(另案处理)纠集黄耀、“元宝”(均另案处理)等人,黄耀、“元宝”等人再纠集人员来非法“出警”,为其“站墙子”(指仗势)。其中黄耀通过程某、章某、易新武、任新民(依次找到后一人,均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则纠集了万建(另案处理),由万建纠集了十余名“地下出警”人员,携带砍刀等乘出租车来到长沙县X组润泽园林公司附近的加油站,与杨某纠集的“元宝”等人会合,听候杨某溪等人的安排。

经过杨某溪、杨某等人与温某某等人协商,温某某一方答应用现金购树。当日18时许,因温某某不能兑付现金,杨某溪带领黄耀、章某、李某乙等“地下出警”人员到润泽园林公司解决事情,并为每人分发白手套和提供锄头把等工具。在公司会议室,杨某要求温某某付定金或扣押一台车辆,双方发生争执。后易新武、万建带其“地下出警”人员持刀、棍将温某某及其一方的龚某、胡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溪支付黄耀等人“军费”(请人非法出警的费用)1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600元。经法医鉴定,龚某的伤情为轻伤,温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车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长沙县X区X栋“金桥宾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该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院提供了相关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某丙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杨某溪与吴建平在共同经营金房润泽环境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又称合泉现代农庄)期间发生矛盾,因吴建平几次从农庄挖走树苗不付款,杨某溪心生不满。2011年5月18日,吴建平又委托下属金房大酒店经理温某某到合泉现代农庄挖树,杨某溪为阻止温某某挖树,通过李某乙玲、杨某纠集黄耀、“元宝”等人,黄耀、“元宝”等人再纠集人员来非法“出警”(即通过非法途径处理纠纷)。黄耀、程某、章某、易新武、任新民依次找到后一人纠集人员,任新民电话找到被告人李某乙,问被告人李某乙能否纠集到人“出警”。被告人李某乙联系了万建,万建纠集了十余名地下“出警”人员携带砍刀等乘出租车来到长沙县X组润泽园林公司附近的加油站,与杨某纠集的“元宝”等人会合,听候杨某溪等人的安排。

当日下午杨某溪、杨某等人与温某某等人协商,温某某一方答应用现金购树。当日18时许,因温某某不能兑付现金,杨某溪带领黄耀、章某、李某乙等“地下出警”人员来到合泉现代农庄,并为每人分发白手套和提供锄头把等工具。在公司会议室,杨某要求温某某付部分定金,如不付定金,则必需留下一台车辆作抵押,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易新武、万建带其“地下出警”人员持刀、棍将温某某及其一方的龚某、胡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事后,杨某溪支付黄耀等人“军费”18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600元。经法医鉴定,龚某的伤情为轻伤,温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张某某车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长沙县X区X栋“金桥宾馆”30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某、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害人温某某、龚某、胡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肖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同案杨某溪、杨某、李某乙辉、黄耀、程某、章某、易新武、任新民、万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该项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丙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受任新民的委托,主动联系了万建,通过万建纠集了十余名“地下出警”人员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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