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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12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一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单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X室。

被告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支弄XX号XXX室。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X,年籍同上。

被告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五村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XXXX(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江XX、陈XX、江X、姚XX、江X及第三人上海XXXX(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动拆迁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被告陈XX、江X,被告江X并作为被告姚XX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XX动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甥,被告原为系争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1994年,原告根据知青子女回沪落户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中。因住房紧张,原告在外借房居住。2008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补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动迁补偿情况,被告不告知。原告要求取得合理的补偿款,也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XX辩称,当初被告本着顾全大局、为原告提供良好学习环境的愿望出发,同意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为避免日后由于户籍原因引起诸如旧房拆迁享受国家政策待遇的争议,被告与原告父母等人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同意张XX按政策户口迁入市区备忘(协议)》(以下简称《备忘(协议)》),其中第五条明确“国家市政建设旧房拆迁等有关规定若现房属上述范围动迁,张XX不享受该项任何待遇”,故本着诚信原则,原告不履行该义务系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动迁时,被告拿了房子和动迁款就搬迁了,未涉及原告份额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姚XX共同辩称,原告签订《备忘(协议)》时就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X辩称,同意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动拆迁公司述称,被告江XX户系按人口安置,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人口共计9人,每人动迁补偿款为15万元,共计135万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江XX外甥。被告江XX与被告陈XX为夫妻,双方所生女儿为被告江X与被告江X。被告姚XX为被告江X女儿。系争房屋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原系江XX承租的使用权公房。2008年3月28日,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第三人XX动拆迁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江XX作为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江XX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该户1产1户,在册7人、核定9人,分别为江XX、陈XX、江X一家三口、江X一家三口及原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7.2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2856元/平方米,最低市场单价3180元/平方米,应补偿金额x元,一次性补贴x元,合计x元。该户奖励费8000元×9=x元、权证、过渡费计x元、搬家费500元,设备迁移费:电话140元、空调400元、淋浴器300元、煤气190元、有线240元,合计x元。上述动迁补偿总额135万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换购配套商品房三套,分别为: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73.83平方米,产权人为陈龙英)、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X室(75.97平方米,产权人为江XX、陈XX、姚XX)、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75.97平方米,产权人为江X),购买上述三套房屋共计花费x.50元。动迁补偿余款x.50元由被告江XX具领。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994年5月10日,为使原告张XX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张XX父母江XX、张XX作为张XX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江XX,中间人江XX、江XX签订《备忘(协议)》,主要内容为:“张XX户口迁入后不享受江XX现有家中财产所有权;根据现有住房条件,张XX入户后不享受房屋居住权;国家市政建设旧房拆迁等有关规定若现房属上述范围动迁,张XX不享受该项任何待遇等”。1994年5月23日,张X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按约在外居住。

审理中,原告称,《备忘(协议)》对原告不能享受动迁待遇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动迁待遇是国家给予,任何人不能剥夺,签订《备忘(协议)》的本意是不侵犯被告的权益,原告主张国家给予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并不违背《备忘(协议)》的本意,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现为妥善解决纠纷,愿以10万元了结本案。

被告江XX称,由其具领的动迁补偿余款42万元中,被告江X、江X各获取13万元,余款16万元由本人获取。其余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被告江XX、陈XX称,购房时因江X不在上海,故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陈龙英名下,待五年后将该房产权过户给江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获取动迁补偿款。原告当初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由其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江XX签订《备忘(协议)》,承诺系争房屋动迁时张XX不享受该项任何待遇。分析该《备忘(协议)》签订本意,应为原告户籍迁入后,不能影响被告一家的居住及动迁时的财产利益。现根据第三人XX动拆迁公司述称,系争房屋动迁系按人口安置,非按面积安置,动迁补偿款为每人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XX在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代表该户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言明原告落户系争被拆迁房屋仅为了回沪而非为了动迁利益及落户后并未居住过一天的情况,所以推断,被告江XX亦认可原告应作为动迁对象予以安置,也就表明江XX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与原告不享受动迁利益的约定,并已获得了原告的动迁补偿款。因此,江XX再以原告曾有承诺不享受动迁任何待遇作为抗辩理由从而拒绝对原告作出安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亦不合情理。动迁中,被告江XX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再换购配套商品房三套后,应当对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的居住继续合理安置。现经家庭成员协商,换购的配套商品房产权已分别登记在各被告名下,故在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或居住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10万元的诉请,较为符合实际,亦未侵犯被告的权益,且有利于解决双方间的纠纷,依法应予支持,该款应由系争房屋承租人亦即被告江XX支付原告。其余被告因享受了动迁安置待遇,获得产权房和动迁补偿款,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陈XX、江X、江X、姚XX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人民币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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