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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谈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李某乙,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某从2006年上半年到2009年12月期间,在长沙县X区经营“情人岛”休闲店,从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非法活动。2009年12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谈某向来店内嫖娼的张某、王某丁介绍卖淫女张某、杜某某进行卖淫,后四人在星沙镇X区星都宾馆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谈某于2012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介绍卖淫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杜某、王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宏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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