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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苏某,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疲劳驾驶粤A·(略)号小客车,途经本市番禺区X村镇X村路段时,与行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不顾而去。同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故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6日早上驾驶摩托车在迎宾路X村镇X村路段的公共车站候客时,听到“嘭”一声后,见右前方一辆小客车与一女行人发生碰撞,女的躺在地上,该小客车停了大约十多秒后加速往南的方向逃去,于是驾车追赶肇事小客车,当时看到该车号牌是粤A字样的,后面数字是“778”。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黎某某在2004年3月4日向其借走粤A·(略)号小客车回恩平市拜祖的,在6日下午打电话告知其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了,但具体情况没说,取车时见车的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被损坏,后来公安机关通知要检验车辆,于是就与黎某某去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肇事司机黎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前来投案。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迎宾路X村镇X村路段,女死者仰卧在现场路X路边的基石处,路面遗有透明的胶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笔录证实肇事粤A·(略)小客车右前角有明显碰撞痕,右前大灯撞烂,右前翼子板扭曲变形,右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6、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在肇事粤A·(略)小客车副驾驶位前方、副驾驶位上、驾驶位右侧所提取的黄色物质为被害人唐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略)%。7、交通肇事技术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唐某某因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证实此交通事故是由于黎某某疲劳驾驶及没有遵守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黎某某赔偿了死者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略)元。10、被告人黎某某供认案发时间驾驶粤A·(略)小客车行经案发地点和感知小客车曾发生撞击。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视行车安全,疲劳驾驶,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表现,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客观上虽实施了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当时其并不知道已驾车撞人,因其已四十多个小时休息不好,又患感冒刚服完感冒药,明显疲劳过度,案发时是春天的上午6时多,路面可见度低,其不知撞倒人而继续行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错误的。其能投案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黎某某虽因疲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给予被害人亲属超标准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给予缓刑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视行车安全,疲劳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黎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明知撞到人,否认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黎某某在其所驾车辆肇事后,根据其多年驾驶的经验和已知道车身发生撞击的情况判断,应知道可能撞着行人,而目击证人李某某指证该小客车在肇事后停留片刻才加速离开;案发后对肇事车辆的检验确定车的右前角有明显碰撞痕,右前大灯撞烂,右前翼子板扭曲变形,右前挡风玻璃右侧破裂,可见该车经过了较猛烈的碰撞,有明显的损坏痕迹,同时经鉴定,该肇事车的副驾驶位前方、副驾驶位上、驾驶位右侧均有被害人唐某某所留的黄色物质。证人陈某强亦证实当时上诉人电话告知该客车因交通事故而损坏,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黎某某应意识到其所驾驶的车辆已肇事,但采取放任的态度而驾车离开事故地点,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鉴于上诉人所造成的后果、有自首情节、给予被害人亲属巨额赔偿的情节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审判员万云峰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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