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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X诉被告惠XX、刘XX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告惠XX

被告刘XX

原告XX(以下简称XX)诉被告惠XX、刘XX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惠XX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两年,月利率8.52‰。被告刘XX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归还本金2280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惠XX归还借款本金27720元及利息。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惠XX以养猪为用途与原告XX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52‰,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为确保借款人惠XX与本合同债权人(贷款人)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1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惠XX依据该合同于当日取得借资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数次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利息清止2011年1月31日,下余本金2772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望,遂诉至本院,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惠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惠XX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只是部分履行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XX作为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7720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XX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惠XX负担246.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崇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别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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