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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黄某丙、应某、朱某、黄某丁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丙、应某夫妇从生产假烟的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假烟,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黄某丁夫妇,被告人朱某、黄某丁将假烟提出后再加价卖出。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黄某丁共向被告人黄某丙、应某支付购烟款272550元。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应某、朱某、黄某丁的供述,证人秦XX、李XX、张一XX、张二XX、马XX、穆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应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朱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黄某丁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生产假冒卷烟并予以销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生产假冒卷烟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应某、朱某、黄某丁明知是假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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