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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屠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从自己租房处骑自行车到驻马店市内伺机抢夺,行至驻马店市X路与精品一条街X路口时,见寿某、陈某二位女子各跨一个皮包从东向西步行,雷某前抢夺陈某所挎红色皮包,寿某、陈某拉着雷某不放,雷某为了逃跑先将陈、寿某人拉倒在地,后又对拉着自己不放的寿某拳打脚踢,将寿某眼镜打坏,脸部打伤,后雷某见有三位男子赶来,即弃包向北逃跑,后被抓获。陈某被抢包内有现金6500元及其他财物共计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抢劫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雷某作案时刚满18周岁,系初犯,无不良记录,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2、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3、对指控抢劫财物价值无异议,但指控抢劫现金6500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骑自行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精品一条街X路口时,遇见路经此处的寿某、陈某,雷某上前将被害人陈某肩挎的“马连奴牌”红色皮包夺下,寿某、陈某拉着雷某不放,雷某将陈、寿某人拉倒在地后,又对拉着自己不放的寿某言语威胁、拳打脚踢,致寿某脸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雷某见寿某拉着包仍不松手,另有三位男子从西边跑来,即弃包沿精品一条街向北跑,后被抓获。陈某被抢包内有“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多普达”手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钱夹两个、“啄木鸟”钱夹一个等物品。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物品总价值89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供述:2010年2月18日19时许,我因没钱租房子骑自行车到驻马店市内转着想抢夺别人的包,行至健康路与精品一条街X路口时,见二位女子各挎一个包从东向西步行,我上前将一个女的所挎红色皮包夺下弃车逃跑,那二个女的拉着我不放,我先将二人拉倒在地,后对拉着自己不放的一个女的说:“再拉我弄死你,”还用脚跺了那个女的、用手打了她的头和脸,后见那个女的仍不松手,又有三位男子从西边跑来,就弃包沿精品一条街向北跑,后被抓。

2、被害人寿某陈某:2010年2月18日19时许,我和丈夫王某及朋友陈某、任某、贾某去健康路吃饭,几个男的走的快,我和陈某落在后面,陈某背着一个红色的大包。正走着有个骑自行车的男孩夺陈某的包,陈某大声叫喊并拉那个男的不放,被他甩倒在地,我看那个男孩把包抢跑了,我大声叫着追上去拉着包不放,他一直说:“你放手,再拉我弄死你,”我还是没有放手,他对我拳打脚踢,我的眼睛被打坏,脸也肿了,后来那孩扔下包沿精品一条街向北逃跑,自己掉到路边沟中,爬上来时被抓住。当时我的东西都放在陈某包里,有钱包(内有现金)、相机等。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年2月18日19时许,我和丈夫任某及朋友寿某、王某、贾某去健康路吃饭,我和寿某走在后面。正走着有个骑自行车的男孩夺我的包,我被甩倒在地,那个男孩把包抢跑后寿某追上去拉着包不放,那个男孩对寿某拳打脚踢,我上去拉那个男的,听见那个男的边打寿某的脸边说:“你再拉我试试,我弄死你。”这时任某也正好赶上来,那个男孩扔下包向北跑时,掉到沟中被抓。我包里装有三部手机,一个相机、四个钱包,还有我的身份证、消费卡、借记卡等,一个黑色钱包里装有200多元现金,另一个有120元现金,银灰色钱包里有现金1200元,还有5000元的现金在包里,总价值近二万元。

4、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2月18日晚上,我和妻子寿某及朋友任某、陈某、友贾某去健康路吃饭,陈某和寿某走在后面,陈某背一个红色的挎包,里面有任某的两部手机和钱,还有一个寿某刚买的照相机。听见寿某在后面大喊,回头看见寿某和陈某都倒在地上,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打寿某,我们跑过去,那个男孩扔下包向北跑,掉进路边的一个沟里。听任某说包里物品价值共计x元,现金6400元。

5、证人任某证言:2010年2月18日晚,我和妻子陈某及朋友王某、寿某、贾某去健康路吃饭,正走着听见妻子在后面大喊,回头看见寿某和陈某都倒在地上,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打寿某,我们连忙跑过去,那个男孩扔下包向北跑,跑了没多远掉路边的一个沟里。包里物品价值共计x元,现金6400元,信用卡和有价卡共计x元。

6、证人贾某证言:那天晚上,我和朋友王某、寿某、陈某和任某去健康路吃饭,陈某和寿某走在后面,听见她俩在后面大喊,回头看见寿某和陈某都倒在地上,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打寿某,我们连忙跑过去,那男孩扔下包向北跑,掉在路边的一个沟里。陈某背的是一个红色的大包,里面有什么我不清楚,后来报警时我听见任某说里面的物品价值一万多元,其中有现金五六千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抢“马连奴”红包一个、“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多普达”手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钱夹两个、“啄木鸟”钱夹一个,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某、寿某。

8、驻马店市公安局人民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2月18日19时,被告人雷某在案发现场被当场抓获。

9、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寿某损伤,属轻微伤。

10、驻马店市驿城区驻驿价证鉴(2010)X号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马连奴”红包一个、“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多普达”手机一部、“松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钱夹两个、“啄木鸟”钱夹一个,共计价值8940元。

11、户籍证明及王某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的刑事责任某龄及被告人雷某在其户籍地无前科的情况。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某被抢包还内有现金6500元的情节。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雷某被当场抓获后,侦查人员对被抢财物进行扣押清点,扣押清单上只显示有被抢手机、相机、钱夹等物品并有被害人签字,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印证,而公安机关补充出具的扣押现金6500元的扣押、发还清单未有被害人签字,也未让被告人雷某清点辨认,仅有被害人陈某,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事实,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有关“指控抢劫现金65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挎包,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所抢物品价值894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雷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梁中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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