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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发文编号:(2012)苏刑初字第X号

案由:故意伤害

主办单位:刑事庭

承办人:

核稿人:领导签发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天,同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1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侯某之子侯某与同学陈某某在学校发生打架,陈某某将侯某的脸抓伤。当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带着侯某找到陈某某的父母曾某、陈某,要求其带侯某去医院治疗,陈某未同意,并表示要先到学校了解情况后再治疗,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将陈某的副食店玻璃柜台踢碎,并打了陈某一耳光。被害人陈某拖住被告人侯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侯某便殴打被害人陈某的头部、腰部。随后,被告人侯某逃离现场。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侯某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陈某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某的陈某;3、证人曾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4、医院诊断书;5、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意见书;6、刑事和解协议、收条;7、到案说明;8、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陈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朱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廖建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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