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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杨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诉称:2009年9月,原告通过自己的员工董鹏程(小名董亮)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97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销售业务员董鹏程再次购买原告价值2039元的线材,并保证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82018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201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的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欠条及清单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是与董鹏程(小名董亮)建立的铜丝买卖关系,双方在来往中从未提到原告,董鹏程也从未告知被告其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一直将货款交付给董鹏程,同时董鹏程经营有金泰铜丝厂,位于回郭镇X路X号,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董鹏程(小名董亮)系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销售业务员,从2009年9月份开始,董鹏程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铜丝买卖业务,期间,董鹏程及原告员工田新生曾告知被告,董鹏程系代表原告销售给被告铜丝。该事实有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管理人员月份工资发放表、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用工合同、回郭镇X路X号房屋租赁协议及董鹏程本人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97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货款大写:柒万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小写¥79979欠款人:朝军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再次购买原告价值2039元的铜丝,并在清单上签名。以上货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的员工购买铜丝,并出具欠款条,其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2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款证明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与董鹏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金盈机械加工厂货款八万二千零一十八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锋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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