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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曹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亭,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曹某因家里有急事,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向其借400元、于2006年12月29日向其借300元,两次共借现金700元,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700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的钱,其中2006年12月29日的证明条不是其出具的。2006年11月18日的证明条是其出具的不错,但这不是借原告的钱,而是原告做生意时租别人的房子所交房租的证明条,因该房子的租赁由被告从中介绍,故原告直接将租金交给房东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于2006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赵某400元整曹某(略)日”;证明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无被告签名的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赵某300元200612月29日”,被告对此条不予认可。原告以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18日证明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提交的2006年12月29日的证明条,因为没有被告曹某的签名,被告曹某在庭审中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赵某也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其借现金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辩称2006年11月18日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系证明原告向房东所交的租赁费凭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十元,被告曹某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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