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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2年4月5日、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波、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并针对中德公司的起诉辩称:张某于2007年10月到中德公司上班。2010年4月3日,张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0月22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张某受伤前每月工资960元,低于巩义市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的60%,即低于1319.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德公司未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向张某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中德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76.4元(1319.6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92元(2199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2199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3196元(1319.6元/月×10月)、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医疗费12246.1元、护理费1964.8元(61.48元/天×32天)、鉴某600元,共计936198.3元;3、中德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8.4元。

中德公司诉称其未收某劳动能力鉴某表,与事实不符,有证据证明中德公司已收某。关于张某投保人身意外险这个问题,因为该保险的受益人为张某,故不能免除中德公司的责任。

中德公司诉称并针对张某的起诉辩称:张某系中德公司的职工,在2010年4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2日被确定为工伤。2011年11月7日,张某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构成九级伤残,但鉴某结论未送达到该公司,剥夺了该公司申请重新鉴某的权利;同时,该公司为张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张某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故中德公司不应在支付其医疗费和交通费。请求判令中德公司无需支付张某医疗费、交通费,重新认定张某的伤残等级。

张某诉称金额标准过高,其本人的月工资为600元;张某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其已向交通事故肇事方提起了诉讼,该肇事人也应当成为赔偿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张某到中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德公司未为张某参加工伤保险。

2010年4月3日23时30许,赵XX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后带张某)在下班途中与刘X驾驶的无号牌“银翔”两轮摩托车(后带刘镔镔)相撞,造成赵XX及赵XX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刘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因伤于2010年4月4日至26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等多处骨折,花费医疗费12246.1元。同年5月11日至20日,张某又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又实际住院9天。张某两次住院共计31天,中德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用,未安排护理人员护理,未向其发放工资。

张某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要求刘X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与刘X达成协议,由刘X于2010年12月31日前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6000元。本院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22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书,确认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17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张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0个月。张某支付鉴某600元。

2012年2月13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德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93169.3元;中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8.4元。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中德公司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元,鉴某600元,共计65356元;3、张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中德公司实报实销;4、驳回张某的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的劳动能力鉴某结论是否送达给中德公司;2、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其中包括张某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能否充抵中德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张某向交通事故致害人主张某利后,应否从其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提供了EMS快递查询单一份,其中显示邮件于2011年11月14日收某,于2011年11月21日投递,由赵X代收,未显示EMS快件号及发件人、收某、投递快件等内容。

中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单上并不显示所投递内容,不能证明已向中德公司发送了鉴某报告。

本院认为,中德公司对该证据所持异议成立,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某系中德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为中德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工资表一页,其中没有包括张某在内的职工签名。中德公司和张某均未提供为张某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仅提供一页没有职工签名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及认定理由如下:

张某主张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960元,而中德公司不能提供张某受伤前12个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张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0元。该标准高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1080元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但低于解除劳动合同上年度即2011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99元/月的60%,即低于2199元×60%=1319.4元。故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319.4元/月的基数计算,而停工留薪期应分段计算,从受伤之日至2010年6月30日按960元/月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按1080元/月计算。

根据有关标准计算,张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874.6元(1319.4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592元(2199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2199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0440元(960元/月×3月+1080元/月×7月)、伙食补助费651元(30元/天×70%×31天)护理费1905.57元(61.47元/天×31天)。上述费用加上医疗费12246.1元、鉴某600元,共计90493.27元。张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应当按照1080元/月为基数,根据其在中德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4个月,为4320元。

本院认为:张某遭受工伤,而中德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德公司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张某支付费用。张某构成九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德公司还应支付向张某经济补偿。

根据本院认定的数额,中德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842.27元及经济补偿4320元。但由于张某遭受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张某与肇事人刘博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博赔偿其各项损失36000元,故此款不应由中德公司重复赔偿,应予扣除。扣除之后,中德公司应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4493.27元及经济补偿4320元。张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德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的其他肇事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支付此款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

中德公司是否收某劳动能力鉴某结论,张某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德公司以其未收某鉴某结论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其提出重新鉴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德公司又提出其为张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张某亦获得了该保险赔偿,其不应再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因其为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而张某提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张某本人,故中德公司的主张某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某与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五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二角七分;

三、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四千三百二十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各减半收某五元,由河南中德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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