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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石油大厦旁。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庞某与被告付某甲、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付某乙及被告付某乙、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桂x号车与被告付某甲驾驶付某乙所有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事认字第【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误工某113.26元/天×124天=14044.24元;处理事故误工某48.36元/天×3天×3人=435.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36元/天×34天=1644.2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8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28元,共计8536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甲已向医院支付某医疗费9243.2元。桂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645.82元,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辩称:一、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职业也是农民,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所有的车辆桂x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某医疗费9243.2元,原告本案的经济损失都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因此,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已垫付某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庞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43KM+400M时,被告付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右转弯入路边洗车场,原告庞某驾车在后,在前车正在右转弯时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致使桂x号车的右侧与桂x号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的妻子护理,被诊断为1、右髋臼闭合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髋臼骨折。同年3月19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900.7元,其中被告付某乙支付某医疗费9243.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从住院之日起至6月19日止,原告的误工某间为124天。2012年5月17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支付某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付某甲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付某乙,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被告付某乙与付某甲为雇佣关系。原告庞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委会单屋金滩二街X号居住,2009年1月1日起与东莞市三和泰锯电厂签订共两份劳动合同,有效期分别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和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贵公交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预收票收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某、生活超过一年,已不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某和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1、医疗费应包括被告付某乙另支付某原告的门诊医疗费543.2元,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是139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4天=1360元;3、处理事故误工某48.36×3次×3人=435.24元;4、护理费48.36×34天=1644.24元;5、残疾赔偿金23879.8×20年×10%=47795.6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误工某124天×113.26元/天=14044.24元的计算方法有误,参照广东省国有制造业在岗职工某年平均工某33449元计算,应为124天×91.64元/天=11363.36元;7、交通费2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的确需支出,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停车费、施救费22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11、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对其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7762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627.14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由原告庞某自负70%,被告付某乙承担30%,符合本案的实际。因被告付某乙是被告付某甲的雇主,且被告付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某乙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6438.44元。不足部分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5260.7元;停车费、施救费228元;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共计6188.7元,由原告庞某与被告付某乙按责任承担,即由被告付某乙承担30%赔偿1856.61元,由原告庞某自行承担70%为4332.09元。又因被告付某乙已向原告支付某药费9243.2元,已超出其赔偿范围,故原告庞某应返还7386.59元,给被告付某乙(该款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损失76438.44元。原告庞某在该款中返还被告付某乙7386.59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某承担635元,由被告付某乙承担273元。

上述应付某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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