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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豆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商民终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豆某某从2007年8月至11月份先后多次从原告窑场拉去价值x元的砖,且未偿付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豆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拉原告的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有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在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记录的被告豆某某分八次拉去x块砖的账册;2、原告窑场发砖人简某某在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记录的被告豆某某分八次拉去x块砖的账册;3、证人陈某某、简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侯某某的证言;4、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朱厚宣、简某民、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侯某某调查笔录。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6、证人简某某、史存亮、朱厚轩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豆某某在窑场拉砖的事实存在,并证明所记账的本子没有变动,都是原始记录。

被告豆某某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6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不真实;认为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无法审核其真实性;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5的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不属法院调取范围,且证人朱厚宣是原告的姐夫、简某民是原告的管账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和简某民在原来发砖中所作的真实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相印证,证据3中的相关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可与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及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本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及证据1、2、3、4、5、6的相互关联性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因缺乏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李某甲和丈夫刘胜利在路河乡范楼窑场经营生产红砖期间,被告豆某某于20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分11次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x块,按当时市场价每块砖分别为:0.245、0.25、0.26元不等(记账本记录),当时被告豆某某未付现金也未出具相关手续或在记账本上签名。另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豆某某在本院起诉原告李某甲、刘胜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在答辩中提出被告在窑场拉其红砖,应两帐相抵,本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以原告李某甲没有反诉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进行了释明,李某甲可依法另行行使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窑场的交易习惯:熟人拉砖,记账员记账,最后结算。被告豆某某于2007年9月3日至11月11日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x块的事实清楚,有记账本可以证明,所以应当认定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基于被告每次拉砖的价格不等,双方没有形成统一的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每块砖应以0.25元计价为宜,折款应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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