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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0岁。

法定代理人李XX2,男,33岁。

法定代理人张XX,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廖X,律师。

被告刘X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彭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8月27日16时,被告刘XX驾驶渝A□□□□号大货车在南溪镇X镇X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XX撞倒受伤。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告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2011年8月,原、被告曾共同前往交警部门进行赔偿调解,因差距较大也无果,2012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5000.00元,营养时限为5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41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受伤,时融3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的进行了救治,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而且双方约定被告只要将原告治疗好就行,所以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再进行赔偿;如果要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16时,被告刘XX驾驶自己所有的渝x号大货车在南溪镇X镇X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XX撞倒受伤。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08年9月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刘XX就原告的治疗费用达成协议,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负担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对小孩给予了护理。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前往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进行赔偿调解,双方就伤残、后期治疗等费用未过成一致。2012年3月1日,经重庆渝东司法律服务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XX的伤残程度系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行疤痕松解术手术医疗费用预估约1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伤后营养时限为5个月。

另查明,原告李XX随父母从2007年9月开始租住在云阳县X镇水市小学。被告刘XX所驾驶的A□□□□号大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未继保。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交巡警二中队证明,医院病历,司法鉴定书,水市小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X所驾驶的渝A□□□□号大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对于被告刘XX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辩解,由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受伤后一直在索赔,而且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加之原告于2012年3月对伤情进行鉴定,其所遭受到的损失才得已明确,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间。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表示,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68966.40元(14368元/年×20年×24%)。2、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3、验某、鉴定费1900.00元;4、营养费酌定1000元;5、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以及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3000.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由于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及出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66.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90066.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00元,减半收取522.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温春来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梁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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