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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地头,将京港澳高速公路安新段正在使用的隔离栅刺丝剪断并盗走16延米。同年6月5日卖给到本村收购废品的王××(已判刑)得款356元。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隔离栅刺丝价值为1124元(赃物已追回)。非法所得356元其子马××已退出。

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马××、王××、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破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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