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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瓴,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行开发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晓红,秦皇岛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厂审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厂仙岛复合材料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耀华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秦皇岛中行)、原审被告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以下简称纤维总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1月11日,秦皇岛中行与纤维总厂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秦皇岛中行借给纤维总厂300万美元,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外汇贷款按月浮动利率。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此笔借款由秦皇岛耀华玻璃总厂出具外汇额度不可撤销担保函提供额度担保,由借款人出具资产抵押协议书提供人民币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第8项约定:本借款合同之附件(①资产抵押协议书②外汇额度不可撤销担保函)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此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即同年7月15日,纤维总厂与秦皇岛中行订立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纤维总厂以其自有的200公斤铂铑合金,价值2600万元人民币抵押给秦皇岛中行,以保证纤维总厂与秦皇岛中行签订的300万美元、250万元配套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按期足额收回贷款,并约定该抵押协议经公证后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但该抵押协议订立后一直未经公证。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耀华集团向秦皇岛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300万美元贷款及其利息,费用的外汇额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不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如耀华集团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秦皇岛中行从耀华集团外汇额度账户中扣除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外汇额度。借款合同签订后,秦皇岛中行于同年11月11日给付纤维总厂80万美元,12月23日给付(略)美元,12月25日给付(略)美元,共计300万美元。纤维总厂于1994年3月1日偿还秦皇岛中行50万美元,1997年6月21日前的全部贷款利息已结清,余欠250万美元的本金未付,截止1998年5月6日,纤维总厂尚欠秦皇岛中行该笔贷款利息(含罚息)(略)美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1998年3月25日,秦皇岛中行依据借款合同、资产抵押书及耀华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纤维总厂和耀华集团偿还尚欠贷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取消了外汇额度,并对剩余的外汇额度进行了收购。国家外汇管理局(95)汇国函字第X号《关于收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收购价格为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略)元。

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皇岛中行与纤维总厂所签借款合同及耀华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秦皇岛中行与纤维总厂所签的《资产抵押协议书》因未依约进行公证而未生效。纤维总厂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耀华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既有外汇额度担保,又有担保借款方偿还借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外汇额度虽已被取消,但耀华集团仍应依担保约定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纤维总厂及耀华集团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秦皇岛中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纤维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皇岛中行借款本金250万美元及利息(略)美元,本息共计(略)美元(利息已计算至98年5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耀华集团对上述纤维总厂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万元、财产保全费11万元,共计23万元由纤维总厂负担。

耀华集团不服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为纤维总厂贷款300万美元本息及费用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没有为300万美元贷款及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秦皇岛中行与纤维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共同确认上诉人只提供外汇额度担保;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的也只是提供外汇额度担保。由于外汇额度已被取消,纤维总厂偿还美元借款已无障碍,上诉人对此担保已无必要。《资产抵押协议书》已经双方签字并与借款合同同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资产抵押协议书》未生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由秦皇岛中行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秦皇岛中行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的标题、第二条及第四条的内容均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在担保书中作了连带还本付息的承诺,这与外汇额度担保是并列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资产抵押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并未成就,协议的当事人并未对生效要件进行修改,抵押协议依法并未生效。一审判决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纤维总厂陈述称:耀华集团提供的只是外汇额度担保;《资产抵押协议书》签订后未进行公证而未生效;我厂认可这笔借款,愿意按一审判决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耀华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担保范围应结合主合同借款合同之约定来认定。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耀华集团出具外汇额度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额度担保,由纤维总厂出具资产抵押协议书提供人民币担保。上述约定的目的在于纤维总厂还贷时,若不能实现外汇额度,则由耀华集团以其所有的外汇额度担保。该约定表明债务人纤维总厂仅委托耀华集团对借款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债权人秦皇岛中行在借款合同中也同意耀华集团提供外汇额度担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一条明确承诺该保函为外汇额度担保;第二条内容虽前后相互矛盾,但最后的结论为“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从我单位外汇额度账户中扣收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外汇额度”。结合借款合同之约定,耀华集团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之真实意思应是对300万美元贷款及利息、费用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并非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由于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外汇额度,并对外汇额度规定了收购价格,即每一美元的额度为人民币(略)元。故耀华集团应对纤维总厂尚欠秦皇岛中行借款本息的外汇额度收购价格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耀华集团关于外汇额度已由国家取消,其承担担保责任已无必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仅提供外汇额度担保,不应在本案中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耀华集团不仅提供了外汇额度担保,且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了担保,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皇岛中行与纤维总厂订立的《资产抵押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自公证之日起生效,但协议订立后并未进行公证,即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依法并未生效。上诉人的关于《资产抵押协议书》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资产抵押协议的效力认定并判决纤维总厂偿还尚欠秦皇岛中行借款本息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对纤维总厂全部债务的担保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在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偿还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外汇额度收购价格范围内(即(美元本金+利息)×(略)元人民币)对秦皇岛玻璃纤维总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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