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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原告翟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下午4时某,翟某乘坐某某汽车公司202路公交车前往长沙火车站。当该车行驶至韶山路X路段时,司机突然一个紧急刹车,致使翟某摔倒受伤。翟某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长沙市第三医院治疗,自己花费15839.02元医疗费。后经鉴定,翟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需两人护理一个月左右、一人护理两个月左右,误某时某为12个月。在翟某住院治疗期间,某某汽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汽车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3915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97.50元、误某69713.28元、医疗费用15839.02元、护理费24320元、交通费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辩称,翟某受伤是因为另外一辆小轿车追尾造成的,某某汽车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翟某选择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却未按照相关法律计算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有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某某汽车公司只在4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现在赔付数额已超过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下午4点,翟某乘坐某某汽车公司车牌号为湘x临的202路公交车前往长沙火车站。当该公交车行驶至长沙市X路X路口时,与陈众驾驶的湘Ax轿车相撞,致使翟某受伤。翟某被当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震荡、右耻骨上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2日,翟某转至长沙市第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6日。同年7月18日,翟某又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L4、L5、S1神经根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某某汽车公司支付翟某医疗费103756.69元,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的护理费2235元;翟某自己支付医疗费15189.02元。

2011年12月5日,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翟某的两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5000元左右;误某时某为12个月左右,其间需两人护理1个月左右,1人护理1个月左右。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翟某2010年10月至12月的月工资为4889.44元;2010年的月平均奖金为920元;其在受伤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奖金。翟某生有一女舒叶宁,出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翟某主张,其还有父亲翟某德和母亲舒四兰需要抚养,并提供翟某德和舒四兰的户口本,但未能提供其二人与翟某系何种亲属关系的证据。其又主张,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某某汽车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其只需在4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现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过4万元,故无需再进行赔付,但该《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就此作出规定。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1)认字[013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和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某某汽车公司的证明、湖南大学和湖南大学医院的证明、舒叶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李某红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如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汽车公司在运输过程中致使翟某受伤,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翟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翟某受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医疗费为15189.02元;残疾赔偿金为135841.20元[16566元×20年×(40%+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德和舒四兰与其系何种亲属关系,故本院只认定需翟某抚养的人为舒叶宁一人,其费用为5912.5元(11825×1年÷2人);误某为69713.28元[12个月×(4889.44元+920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并从中扣除某某汽车公司已支付了护理费的201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的天数,为15300元[60元/天×(184天-19天+2人×30天+1人×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8元(12元/天×184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253364元。翟某同时某张,某某汽车公司还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汽车公司主张,其只需在4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现实际支付的费用已超过4万元,故无需再进行赔付,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不适用4万元的赔偿限额,但其可另案向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3364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八十二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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