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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犯盗窃、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二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乘被害人高××家中无人之机,由赵某某在外望风,周某某翻墙入院用斧子将屋门锁砸开,入室盗窃现金2032元(二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案发后,周某某退还被害人高××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斧子,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2008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张王屯村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寺门村X路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X路××发生相撞,造成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摔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路××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周××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全部退出所盗赃款且肇事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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