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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略)。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陈某发生合某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谢某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某经营电脑零配件批发销售。陈某承诺将其之前成立的某某公司的部分场地(XX楼A栋X室)无偿提供合某企业经营使用,谢某投入资金31766元,占出资总额的63.79%。2011年9月8日,谢某与陈某签订《项目合某协议书》,约定合某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谢某每月按其创造利润的50%进行利润分红。在合某过程中,谢某负责商品的采购与销售,陈某管理合某事务,包括合某中的财务资金、货某、设备等全部资产。另外,陈某邀请谢某代销电脑整机并按销量给予相应的提成。在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谢某与其聘请的业务员王某某完成整机销售的提成共计8566.75元。之后,陈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利润分红及销售提成的支付义务,由于陈某的违约导致双方无法合某,谢某遂于2012年2月提出终止合某,对此陈某也表示同意。2012年3月4日,谢某与陈某经协议各自聘请会计师对合某资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陈某以谢某的电脑代销提成冲抵合某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由拒绝对该部分提成款进行清算。经清算后,合某的其他资产为43338.38元,谢某按63.79%的出资比例应分得27645.55元。谢某后多次向陈某催要投资款及销售提成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支付谢某合某投资款以及销售电脑提成共计36212.3元(其中投资款27645.55元,销售电脑提成85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双方合某财务经会计师清算后确认截止2011年2月15日,合某总资产为43338.38元,其中包括固定资产加货某为17811元、2220元是否报账有待确定、谢某所欠陈某1160元、应付某某X组X元、亏损12320元,故谢某所得合某资产为人民币3393.69元(包括确认的2220元)与价值8905.5元的物品。2、双方于2010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提供项目、销售渠道,并在初期缓交办公的费用(包括房租、水某、电话宽带和物业),在合某期间(2010年5月-2011年8月)以上费用共计17700.8元,双方应共同承担。陈某在合某期间只管理财务和经营思路方面的事务,谢某管理商品采购销售及库存管理事务。2011年4月,双方对账发现12320元的货某未回账,谢某口头承诺承担此事。2011年年底,双方因合某事宜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各自聘请会计师进行清算。谢某在清算现场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强行离开。之后谢某并未要求陈某支付相关合某资产,谢某称陈某拒付合某资产与事实某符。3、谢某在合某期间(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只交付2500元经营费用,尚欠陈某各项费用5531.5元。且谢某在合某协议期间多次违反《项目合某协议》,包括做私单与侵吞货某。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某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书面约定双方合某销售电脑产品,合某履行地为XX电脑城。证据2、投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投入入伙资金的情况,原告出资共计31766元。证据3、清算报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会计师进行资产清算出具了合某财产清算报表。证据4、2010.2011年财务总结,拟证明原告及其聘请的销售业务员王某某代销电脑的销售提成共计8566.75元。被告陈某对证据1、2、3、4的真实某、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谢某投资价值31766元的电脑货某,不是现金。证据3中谢某计算数字有误,43338.38元的数额是对的,但双方在结算中有补充说明,需要扣掉应付款4100元,亏损12320元、欠款1160元、待定垫付款2220元,垫付款2220元谢某是否报账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谢某与陈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电脑零配件批发销售。后谢某出资价值31766元的货某。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项目合某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合某经营联想全系列产品销售项目,陈某提供经营所需场地,设备,销售平台,资源平台及经营本金。谢某与陈某共同承担各项固定费用(办公室房租、办公室押金、水某费、物业管理费用、饮水某、网络费用、设备维护费)。合某经营期限为三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在期满前一周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维护公司利益,共同承担公司日常维护及公司日常事务。共同经营后所产生的盈利由公司统一管理,并按谢某所创造的净利润的50%由谢某进行自由支配每月结算。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谢某负责销售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陈某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分配。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3月4日,谢某与陈某聘请会计师进行清算,确认合某资产为43338.38元(其中现金21018.10元、存货7555元、固定资产10256元、应收客户2750元、应收X组X.28元)、谢某投资26766元、陈某投资15193元、未分配利润为1379.378元。双方另进行补充说明:1、谢某采购货某2220元,是否报费用,待确定,谢某的股本中已含2220元争议款项;2、资产负债表中“应收账款-应收客户”,谢某承诺承担1160元;3、2月16日至5月31日未确定事项:采购36860元已确认销售24540元,待确认销售3225元(成本),不含待定销售,公司实某亏损12320元,以上款项双方协议按责任划分;4、2月16日至5月31日X组应付X组X元。2011年3月31日,谢某填写付款凭证对所购货某2200元及运费20元进行报账。在合某期间,合某体出具《2010年年度总结》及《2011年年度总结》确认谢某应分得利润共计4896.6元。之后,经谢某向陈某催要合某资产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谢某与陈某2010年5月达成的口头合某协议及2011年9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某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某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故双方合某关系合某有效;1、双方终止合某,应对合某资产进行分割。谢某与陈某在《项目合某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创造利润平均分配,谢某主张其出资36212.3元货某占出资总额的63.79%,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入伙资金比例。故根据合某约定推定双方出资各占50%。谢某与陈某对2011年2月25日之前的资产进行清算后,双方进行补充说明,实某的合某资产应为43338.38元-12320元-4100元=26918.38元(其中有货某价值7555元、固定资产价值10256元),谢某与陈某应当按5:5分得合某财产,另谢某承诺承担应收账款中的1160元。关于货某及固定资产部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意见进行折价变卖,故对实某部分双方应当按5:5的比例进行处置。2、谢某主张其采购货某的2220元费用未报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案外人王某某的电脑提成,属于其个人所有,不能归于谢某名下,谢某主张要求陈某向其支付王某某的销售电脑提成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陈某称合某期间房租及其他费用共计17700.80元、谢某尚欠陈某各项费用5531.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谢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给付股本金3393.69元、销售电脑提成4896.6元,共计8290.29元。若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合某资产中价值7555元的货某与价值10256元的固定资产双方按照5:5的比例分割,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某价值3777.5元的货某、价值5128元的固定资产;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76元,被告陈某负担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某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某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合某终止时,对合某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某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某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某额多的合某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某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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