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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陈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略)。

原告黎某因与被告陈某、上海某某公司发生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黎某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黎某撤回对上海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收取原告黎某100000元预付货款,承诺当月发某某空调给黎某。之后,经原告黎某多次催促,被告陈某未发货亦未还款。由于陈某的违约导致黎某租用的门面无法营业,造成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返还黎某货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条,拟证明被告陈某收取原告100000元空调货款。3、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黎某向陈某支付货款的事实。4、地址证明,拟证明芙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5、住宿费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催讨货款发生的费用(当庭提交)。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黎某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陈某收取黎某空调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注明:因工厂缺货,在8月31日前返款。4月12日,黎某向陈某的银行账户打款100000元。之后,经黎某多次催促,陈某既未交货,也未还款。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陈某向黎某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因工厂缺货未能给付货物,双方达成合意,由陈某返还货款。陈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黎某主张其催款期间发生的催款费用应当由陈某负担,但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黎某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黎某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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