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湛江造船厂与湛江市硇洲渡口所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2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湛江造船厂职员。

被告:湛江市硇洲渡口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镇X巷。

法定代表人:豆某丙,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湛江市X镇经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豆某丁(又名窦某炎),湛江市硇洲渡口所会计。

原告湛江造船厂为与被告湛江市硇洲渡口所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于2004年1月2日补正起诉文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汉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3月3日、4月30日两次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部分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后,本院于4月26日、8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陈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豆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造船厂诉称:从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21日止,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船舶15次。2003年3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全部修船费用共计1,805,622.8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修船费,尚拖欠原告修船费266,152.6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修船费266,152.63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三套证据:1、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修船费结算《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修船预算与结算单据(共15份);2、被告于1998年3月8日出具的修船费《证明书》;3、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湛江市硇洲渡口所辩称:被告确认原告的修船费总额1,805,622.89元,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其中4,207.58元修船费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修船费1,572,470.22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两套证据:1、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修船费结算《证明》(同原告的证据1);2、被告向原告付款的133份《领(借)款单》原件及11份《收据》复印件。

经质证,被告确认原告证据1、3的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不清楚,否认其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确认被告证据2中123份《领(借)款单》的证据效力,否认其中10份《领(借)款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否认其中11份《收据》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经审核,本审判员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1、被告证据2中123份《领(借)款单》的证据效力;原告证据2中关于修船费的部分内容已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所包含,被告提出异议却没有提出理由与反证,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有异议的10份《领(借)款单》及11份《收据》复印件,本审判员须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的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和庭审的情况,本审判员认定本案证据与事实如下:

一、有关双方当事人结算修船费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证据与事实,查明:从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21日止,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修理了“硇机1201”、“硇机1205”轮、“硇机801”、“硇机808”等车渡船共15次,双方对每次修船的费用均分别进行了结算。对其中第15次修船,双方结算费用的日期为2001年12月21日。2003年3月12日,双方对已结算的15次修船的费用进行列表汇总,汇总的修船费总额为1,805,622.89元。

二、关于被告付款的证据与事实

被告提供的133份《领(借)款单》原件及11份《收据》复印件显示:从1996年11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分133笔共向被告领取款项1,572,470.22元(11份《收据》复印件与其中11份《领(借)款单》共同证明11笔款项),其中1997年7月29日的《领(借)款单》注明:支付修理808船油漆款1万元;1998年3月22日的《领(借)款单》注明:领取利息6,000元;其余大部分《领(借)款单》注明:领取修船款。

原告对124份《领(借)款单》所证明的被告付款1,464,470.2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中9份共载明10.8万元付款的《领(借)款单》有异议,认为:上述6,000元利息及1万元油漆款不是修船费;日期为1997年10月5日、1999年12月31日、2000年2月28日、2000年7月22日、2000年8月13日、2001年3月12日、2002年3月19日的7份《领(借)款单》(记载的金额共计9.2万元)上的领款人签名“陈某甲”并非陈某甲实际所签。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6,000元利息不应计入修船费;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的一份《领(借)款单》(单据所载金额2,000元,单据注明:由被告职工许如武、豆某玉代签)上领款人栏“陈某甲”字样不是陈某甲的签名。据此,本审判员认定该两笔付款8,000元不应计入被告已付的修船费。

关于1997年7月29日的《领(借)款单》上注明的修理808船油漆款1万元,原告认为该1万元是被告为修船向原告另外购买油漆的款项,属双方结算的修船费之外的特别费用,不应计入被告已付的修船费;而被告认为该1万元也是修船费。经审核本案有关证据,本审判员认定该1万元油漆款是不同于本案修船费的特别费用,不应计入被告已付的修船费。理由如下:1、从文意上看,油漆款不同于修船款。本案也不能进一步推断修船款包括油漆款。因为如果修船款应包括油漆款,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1997年7月29日的《领(借)款单》上与在其他大部分《领(借)款单》上一样注明:领取修船费,而没有必要特别注明:支付油漆款。相反,双方当事人在大部分《领(借)款单》上注明:领取修船款,而仅仅在1997年7月29日的《领(借)款单》上特别注明:支付油漆款。双方当事人这种对比鲜明的记载应自有其表示意义,即无非是意在表明油漆款是不同于,也不应计入修船款的特别费用,除此之外,难以推断其还存在其他意义。尽管被告提供的11份《收据》复印件中有一份《收据》显示:陈某甲于1997年7月29日收到被告的808车渡船修理费1万元,因原告否认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本审判员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2、在原告证据1中,有两份修船结算单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3月8日、8月30日结算被告的“硇机1205”、“硇机1201”车渡船修船工程款时,均将油漆费另列在修船工程费之外。这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将油漆款作为修船费之外的特别费用处理的做法,本审判员的上述推断与已查明的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做法一致。

对于其他载明金额共计9万元的6份《领(借)款单》,被告于3月3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表明: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领(借)款单》(记载金额1万元)上“陈某甲”字样与陈某甲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他5份记载金额共为8万元的《领(借)款单》上各有“陈某甲”字样与陈某甲签名样本是同一人所写。4月30日,被告以陈某甲的子女陈某乙、陈某丽可能代陈某甲签名取款为由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领(借)款单》上“陈某甲”字样是否为陈某乙、陈某丽所写,但是,被告仅提供了3份陈某丽代签“陈某甲”向被告取款的《领(借)款单》作为鉴定样本,而没有提供陈某乙在2002年3月19日前后约一年内代签“陈某甲”字样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本院仅能委托鉴定机构对比陈某丽的笔迹进行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7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表明: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领(借)款单》上“陈某甲”字样与陈某丽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两份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据此,本审判员对日期为2002年3月19日的《领(借)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确认经鉴定的其他5份《领(借)款单》的证据效力,认定原告向被告领取了上述双方所争议的9万元中的8万元修船费。

综上,本审判员查明:从1996年11月29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修船费1,544,470.22元,还另向原告支付了不属于修船费的油漆款1万元和利息6,000元。

三、有关本案财产保全的事实

2003年11月11日,原告为保障其修船费请求的实现,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限制被告处分其所属的“硇机1201”轮和“硇机1205”轮及在该两轮上设定抵押,并责令被告提供30万元的担保。经审查,本院于11月13日作出(2003)广海法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禁止被告对该两轮进行处分或设定抵押,于11月14日书面通知该两轮的登记机关湛江海事局协助本院执行上述保全措施。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修理费纠纷。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修理了船舶,双方结算修船费总额为1,805,622.8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修船费1,544,470.22元,尚欠原告修船费261,152.6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修船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除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外,还可以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利息损失。修船费261,152.67元的利息可按原告的请求从最后一次修船的费用结算之日200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硇洲渡口所向原告湛江造船厂支付修船费261,152。67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6,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与执行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1,3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与执行费均已由原告预交,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与执行费共计11,380元迳付原告,由原告将其应负担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迳付被告。双方各自应向对方迳付的诉讼费用冲抵后,被告最终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8,88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晓汉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庆

书记员张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