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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因与被告曾某甲、张某、曾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长沙市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长沙市某某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女,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被告曾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曾某甲、张某、曾某乙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邓某、被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曾某甲、张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0年11月6日偿还,被告曾某乙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并且躲避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找到曾某乙代为偿还借款,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某甲、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69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9日);二、被告曾某乙对曾某甲、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还款期内返还了借款,并收回了担保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02%分,不是2%;曾某乙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曾某乙的起诉。

被告曾某甲、张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曾某甲、张某为夫妻关系,曾某乙为曾某甲的弟弟。

2010年10月7日,曾某甲、张某向魏某借款2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曾某甲、张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魏某先生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0.02%分,定于2010年11月6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房子、车子所有一切财物无条件由魏某先生处理”。曾某甲、张某收款后,将曾某甲名下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一辆汽车的行驶证等权属资料等交给了魏某。同日,曾某乙书面承诺:“如曾某甲、张某归还期内未归还此笔借款,由本人承诺还清,不会逾期”。借款到期后,曾某甲、张某未如期还款,且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11月,魏某将曾某甲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退还给了曾某甲。

以上事实,有曾某甲、张某的借条、曾某乙的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与曾某甲、张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曾某甲、张某借魏某23万元属实,应按约定偿还。曾某乙辩称,曾某甲、张某已偿还23万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现仍在魏某处,曾某乙关于已还款的主张某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曾某甲、张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魏某要求曾某甲、张某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魏某主张某息两分,而借条中书写的利息为月息0.02%分,该表述方式不规范,按照月息0.02%分计算,月息为万分之二,该标准明显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与目前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但魏某月息两分的主张某缺乏证据,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有关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计息,其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从2010年10月7日开始计算;魏某、曾某甲、张某关于“如逾期未还,则房子、车子所有一切财物无条件由魏某先生处理”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关于曾某乙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曾某甲、张某归还期内未归还此笔借款,由本人承诺还清,不会逾期”,根据约定,曾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曾某甲、张某2010年10月向魏某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魏某直至2012年1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曾某乙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因此,魏某要求曾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甲、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3万元;

二、被告曾某甲、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曾某甲、张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曾某乙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8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曾某甲、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丹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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