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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某与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束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束某与被告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凯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某诉称:2012年3月14日10时左右,原告在自家的农田挖沟,与同组的村民唐某为田地发生矛盾,被告唐某用锄头跺伤原告胸部,后由120救护某送至常德市第某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胸第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事后,经灌溪派出所、村委会等联合进行两次调解,被告态度恶劣,对原告的损伤分文不赔。后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54.44元(其中住院费6164.20元、误某93.12元×40天=3724.80元、陪护某93.12元×12天=1117.44元、营养费18元×12天=216元、生活补助费16元×12天=192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长锹一把价值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后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2、鼎城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对唐某、王某、翦某某、束某、唐某、田某某、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胸第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常德市第某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常德市第某中医院医药费收据9张(总金额为6164.20元)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400元),欲证实原告开支医药费6164.20元、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地并非原告的农田。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事件的起因是因原告的挑衅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原告起诉索赔的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实事发地点是被告的农田;

2、常德市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事发地为被告的农田,原、被告为土地归属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3、证人唐某林、易某、宋树英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唐某林、易某的当庭证词,欲证实被告没有用锄头打原告及证人翦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常德市X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鼎城区公安局灌溪派出所对唐某、王某、翦某某、束某、唐某、田某某、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3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常德市第某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据5常德市第某中医院医药费收据9张(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系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开支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2常德市X村民委会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唐某林、易某、宋树英调查笔录及证人唐某林、易某的当庭证词。对唐某林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对证人唐某林的当庭证词原告不持异议,因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唐某林的当庭证词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定。对证人易某、宋树英的调查笔录及易某的当庭证词,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常德市X村伯顺6斗水田原系原告束某承包经营的水田,1999年后由他人耕种,从2002年起该水田由被告唐某耕种,后向被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为该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灌溪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束某带铁锹到鼎城区X村伯顺6斗水田挖沟准备栽树。被告唐某的房屋距伯顺6斗水田约40米,被告唐某的妻子王某见原告束某在田里挖沟就过去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唐某就拿了一把锄头跑过去,用锄头打伤原告的胸部。被告的妻子王某将原告手中的铁锹抢掉后扔进水沟里。事后被告唐某和妻子王某就往回走,原告束某随手捡了一块砖头追去,被告妻子王某见状就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常德市第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6164.2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胸壁软组织损伤、左胸第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误某损失日为4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住院期间医疗费6000元左右。2012年3月16日,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2012年3月28日,因被告唐某打伤原告束某,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自身有无过错;二、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

本案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调查,查明系被告打伤原告,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打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

本案事发起因是因原、被告为伯顺6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在双方为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应采取使矛盾激化的行为,现伯顺6斗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证户名登记为唐某,原告在该水田中挖沟,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在被告妻子王某与原告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行为予以制止,而是采取暴力,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原告自身无过错,故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对于医疗费6164.2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某,原告的误某时间依鉴定为40天,标准每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6518元÷365天=45.25元计算,误某为45.25元×40天=1810元。护某为45.25元×12天=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12天=144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故不予支持。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400元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锹一把价值40元的请求,因铁锹系被告妻子抢夺后扔进水沟的,且铁锹并未损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64.20元、误某1810元、护某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为9061.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赔偿原告束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061.20元,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束某负担11元,被告唐某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凯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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