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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因与被告范某、刘某、(略)司、(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1967年3月6出生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喻某因与被告范某、刘某、(略)司(以下简称“(略)司”)、(略)公司(以下简称“隆祥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略),被告(略)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刘某、隆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喻某与范某、隆祥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范某向喻某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隆祥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喻某于当日向范某指定账户汇入4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喻某与范某、刘某、(略)司、隆祥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范某、刘某、(略)司、隆祥源公司于2010年3月20前向喻某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1月29日,范某书面承诺2011年2月底还款。在此期间,喻某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喻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范某、刘某、隆祥源公司共同偿还喻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略)元(该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2、范某、刘某、隆祥源公司向喻某偿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3、(略)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略)司辩称:1、(略)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担保条款并未确定抵押物,该抵押条款无效;2、还款协议书第二条担保条款中,刘某提供的抵押房产是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故该抵押无效。3、喻某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率应为年息的50%x范某、刘某、隆祥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喻某与范某、隆祥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某向喻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0%;隆祥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范某向喻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喻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请汇入下列账号:(略)为准”。同时,喻某通过湖南省云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范某指定账户(即(略)账户)汇款4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喻某与范某、(略)司、隆祥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范某向喻某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范某、隆祥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50%;借款利息2008年10月24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83万元;还款期限为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范某到期仍未归还借款,隆祥源公司、(略)司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某、隆祥源公司以债务人、(略)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2011年1月29日,范某向喻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如下:“原在喻某先生的借款现承诺在2011年2月底之前归还一仟万元整,余款再协商解决。余款(1994万元)至2008.10.24—2010.1.20日期间借款共计本息为2994万元整”。之后,喻某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范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承诺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范某与喻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喻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喻某与范某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喻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范某、隆祥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某的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其与刘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应依法对范某个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喻某与范某、隆祥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喻某与范某、隆祥源公司、(略)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喻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略)司作为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没有对担保作出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该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祥源公司、(略)司与债权人喻某对保证期间约定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3年20日还清债务人与本合同有关的本金、利息等全部款项为止,依法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债务人范某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归还欠款,自该日起至2013年2月底为保证期间。喻某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喻某要求(略)司对范某、隆祥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喻某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略)司关于利息计算过高及其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某、(略)公司向原告喻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范某、(略)公司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喻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以上,限被告范某、(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范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略)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范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7906元,减半收取33953元,由被告范某、(略)公司负担,被告刘某对被告范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略)司对被告范某、(略)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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