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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负责人: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丹阳,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省对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省中行)、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制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龙光制药公司自1990年以来,多次向黑龙江省中行借款,但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199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1995年中黑外信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约定:黑龙江省中行贷给龙光制药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用原辅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98‰。同日,黑龙江省中行、龙光制药公司及海外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海外开发公司为龙光制药公司履行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黑龙江省中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载明: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为手写)。海外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则载明: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为手写)。双方所持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一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中行于1995年2月25日至8月18日,分17次向龙光制药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18万元。该行在发放第一、二次贷款共600万元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即去函令其纠正。X号借款合同期满后,龙光制药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海外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黑龙江省中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请求判令龙光制药公司偿还其中的六次借款计881万元本金及利息,海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龙光制药公司自1995年5月8日至1996年2月1日共偿还贷款(略)元,其中(略)元是偿还X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其余则是偿还X号借款合同以前的借款本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省中行与龙光制药公司、海外开发公司所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龙光制药公司在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黑龙江省中行虽在X号合同中实际贷款1218万元,在本案中只起诉88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龙光制药公司辩称其偿还借款本息(略)元,因只有(略)元用以偿还X号借款合同本息,其余款项不能认定偿还X号借款合同本息。保证合同虽与借款合同同日生效,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故海外开发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中行对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已致函予以纠正,且后续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出现挪用问题,故海外开发公司关于黑龙江省中行对龙光制药公司挪用贷款持放任态度,致使龙光制药公司不能近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龙光制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黑龙江省中行借款本金881万元,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3月20日),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海外开发公司对龙光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龙光制药公司负担。

海外开发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黑龙江省中行贷给龙光制药公司的1218万元中,有6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龙光制药公司偿还的(略)元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只认定(略)元是还该合同的利息,而其余款项不是该合同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黑龙江省中行发放第一、二次共600万元贷款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即致函龙光公司停止发放,而此后仍然发放,海外开发公司对该函之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故担保期限到期日应为1997年2月23日,此时,黑龙江省中行未起诉,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答辩称:黑龙江省中行所持的保证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应从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黑龙江省中行在担保期内起诉,海外开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用后,即致函予以纠正,且后续贷款无证据证明挪用,海外开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主张债务人清偿881万元,有据可查,一审认定借款本息数额准确,应以此数作为判决的依据。龙光制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中行与龙光制药公司签订X号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黑龙江省中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光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外开发公司作为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海外开发公司关于贷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于主合同履行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时,海外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手写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的内容,其中也包括了主合同履行期在内,而此时主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主债务人并无偿还之义务,保证人自无保证责任而言,将此段时间纳入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与法理及常理不合。加之黑龙江省中行所持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手写内容与海外开发公司所持文本的上述内容并不一致,在双方均不能证实哪一文本为其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黑龙江省中行向龙光制药公司主张债权的期限应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海外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亦应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1996年2月24日届满,黑龙江省中行于199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海外开发公司应对龙光制药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海外开发公司关于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起两年,黑龙江省中行未在此前起诉,海外开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中行发放第一、二次贷款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立即去函制止,履行了债权人和开户行的义务,且以后未发现龙光制药公司有挪用贷款行为,故不影响海外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外开发公司关于其对黑龙江省中行函告之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之实际情况,对逾期利率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881万元,利息(略)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为: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881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偿还的(略)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对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上列应付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债,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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