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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何某因与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某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某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为赵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邱某、何某因与被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发生代理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某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某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某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云、苏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何某,被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何某诉称:邱某、何某于2009年7月11日因衡阳中级人民某院对儿子的刑事判决不服,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某院信访室反映情况,路过某某公司门口时,被某某公司派出散发名片的人员热情招呼到办公室。邱某、何某为尽快解决儿子的冤案,于2009年7月1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向某某公司缴纳了5000元的办案费。可某某公司收到钱后一直没有为邱某、何某办案,且拒不退还办案费,故邱某、何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诉至某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退还办案费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邱某签订协议之后,派人去永州、衡阳等地进行了调查取证,我公司在用完邱某、何某预付的5000元之后,由于邱某、何某拒绝再支付费用,导致我公司无某继续办案,故请求驳回邱某、何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诉称:2009年7月11日,某某公司与邱某、何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某某公司聘请律师为邱某、何某办理其小孩小何某刑事申诉一案,邱某、何某先行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元,该5000元不够的时候再向某某公司陆续交钱,最后协商40000元包干。协议订立后,某某公司多次派人员前往衡阳、永州等地为邱某、何某的儿子小何某案,在邱某、何某先行支付的5000元用完后,某某公司要求邱某、何某按协议继续提供经费遭拒绝。2011年5月5日,邱某、何某以复印证据资料为由,从某某公司骗走所有案卷证据材料,至今未归还。故某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邱某、何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交足办案经费到40000元;2、邱某、何某返还某某公司办理小何某调取的证据原件。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何某反诉辩称:某某公司与邱某、何某签订协议之后,没有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也没有去调查取证,故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邱某、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为邱某、何某办理其小孩小何某事申诉一案,邱某、何某先行向某某公司支付办案费5000元,如果小何某罪释放,邱某、何某共计支付40000元(包括预付的5000元)作为某某公司的报酬,某某公司必须尽职尽责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如某某公司失职光收钱不办案,某某公司所收的代理费全部退还给邱某、何某。双方签订协议之后,邱某、何某于2009年7月11日向某某公司缴纳了办案费5000元。邱某、何某认为某某公司未为其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故诉至某院。

上述事实,有邱某、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邱某、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某律和行政某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邱某、何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办案费5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其焦点在于某某公司是否为邱某、何某办理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从目前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肖某证言拟证明某某公司派其去永州了解小何某事申诉案件,因该部分事实仅有肖某一人的证言证明,系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某某公司派他们去衡阳了解小何某事申诉案件的有关情况,因该二位证人均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仅仅笼统地说明其去了衡阳,并不能说明其去衡阳的具体时间,且某某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其去衡阳办理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为邱某、何某办理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根据邱某、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某某公司未为邱某、何某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应当向邱某、何某退还预付的办案费5000元,故本院对邱某、何某提出退还办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邱某、何某交足办理经费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邱某、何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合同,邱某、何某作为委托人,依某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现邱某、何某已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某律规定,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邱某、何某支付办案经费4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小何某罪释放,因邱某、何某已要求解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某某公司无某完成“小何某罪释放”这一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邱某、何某返还其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小何某事申诉案件调取的证据材料被邱某、何某拿走这一事实,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邱某、何某预付的办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长沙某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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