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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3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行董事长兼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湛江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三星集团、湛江工行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本案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汇票的解付地点在湛江市,故湛江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原审被告中科信公司、湛江工行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5月2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三星集团签订了一份《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中国进出口银行已将款项汇出,从而履行了贷出方应尽的义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应按照借款关系确定管辖。贷款方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所在地北京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星公司关于应以被告所在地及贷款解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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