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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东益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红缨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华成发塑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永裕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益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专利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电表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略).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表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顺德市X村电器厂(以下简称东村电器厂)。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称其是该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东村电器厂也注销了。但原告未能提供关于东益公司是东村电器厂的权利义务继承者的工商证明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在开庭中的陈某表明,东村电器厂是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东益公司,并于2003年3月6日通过顺德市科新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但是,到本案开庭为止原告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本案专利权的转让进行登记或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专利证书表明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东村电器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东村电器厂同意将本案的专利权转让给东益公司,该专利权转让资料有关当事人只是于2003年3月6日交给顺德市科新专利事务所办理,至于是否办理成功不得而知。更重要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东益公司声称其已经从东村电器厂那里受让了专利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专利权转让的证明材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对本案专利权的转让进行了登记或者进行了公告。因此,有关本案专利权转让的合同不生效,专利权人仍为东村电器厂。原告东益公司声称东村电器厂已经注销,但未能提供关于原告东益公司是东村电器厂的权利义务继承者的工商证明材料,本院不能仅根据原告东益公司的陈某就认定东村电器厂已被注销且原告东益公司就是东村电器厂的权利义务继承者。

综上所述,原告目前还不是(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的权利,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也自然不适格。如其日后取得专利权人的资格,则可以另行主张专利权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益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益公司负担。因原告东益公司已经向本院预缴3610元案件受理费,故本院退回3560元给原告东益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郭云雄

审判员刘红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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