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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与湖北省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圳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浠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X镇丽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义平,浠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凯明,浠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能源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高某算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区工业大道招商局发展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浠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社)、深圳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天高某算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某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16日,天高某司与浠水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天高某司向浠水信用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20%,由管理公司为天高某司到期偿付1200万元本息提供全额经济担保。同年3月20日,管理公司向浠水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款保证书》,承诺:“若天高某司到期不能归还浠水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为天高某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代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浠水信用社将1000万元划给天高某司,天高某司向浠水信用社出具一份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3年3月16日至1994年3月16日。天高某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后,于同年3月23日返还浠水信用社X万元。同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4万元,乡企公司下属的皇朝大酒店于1994年1月6日和3月16日两次代天高某司各还款项1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天高某司于199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6万元,皇朝大酒店于同年6月6日代还利息60万元。同年9月1日,经浠水信用社、天高某司和管理公司协商,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同意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0日,并确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金额、利息等。此后,同年11月3日天高某司偿还了20万元,皇朝大酒店于同年9月至1995年10月间三次代还利息60万元。1995年11月1日乡企公司代天高某司偿还本金400万元。至此,天高某司合计归还本息720万元。

1997年1月24日,经天高某司、乡企公司与浠水信用社协商,三方经办人草签一份《关于处理天高某司遗留债务的协议》,同意将天高某司尚未偿付的本息全部作为浠水信用社对皇朝大酒店的联营投资。该协议约定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三方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字、盖章。同年12月29日,浠水信用社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高某司、管理公司、乡企公司偿还所欠本金600万元,利息(略)元(计算到1997年12月30日,另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赔偿催款费用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浠水信用社曾于1996年11月2日用特快专递致函管理公司,该函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管理公司于1996年11月6日偿还逾期本息,否则将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认为:天高某司与浠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高某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均为有效。管理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合同亦有效。天高某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长期拖欠浠水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管理公司在1996年11月2日收到浠水信用社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代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本案纠纷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合同中利率约定过高,浠水信用社负有一定责任。对借款合同逾期后,浠水信用社长期多次派人赴深圳催讨债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正常生活补贴等),天高某司应予赔偿。管理公司(1994)X号文件将天高某司划并给乡企公司代管,乡企公司虽然根据该行政行为代天高某司向浠水信用社归还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但不能据此认定天高某司的债权债务已转移到乡企公司。乡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高某司偿还浠水信用社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天高某司支付浠水信用社借款本金的利息(略)元(自1993年3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利息依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分段计算),自1998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天高某司赔偿浠水信用社因催收欠款受到的经济损失(略)(含火车票、飞机票、住宿费、出差补贴);四、管理公司对天高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五、驳回浠水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高某司、管理公司共同负担(略)元,浠水信用社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天高某司、管理公司共同负担。

管理公司不服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天高某司收到1000万元借款后所返还的40万元,系给付浠水信用社的4%高某差,亦应无效。1997年8月,上诉人与深圳市天源科技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了整体兼并乡企公司的合同,乡企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天源公司接管,原审明显遗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1994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至1997年12月29日起诉,此间浠水信用社从未向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管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浠水信用社已认可了乡企公司承担天高某司的债务,将天高某司的借款投到皇朝大酒店作为股份,乡企公司已是天高某司债务的承担者,本案债务应由乡企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浠水信用社答辩称:1997年1月24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尽管未生效,但证明我方向债务人天高某司主张了债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管理公司在《借款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管理公司、天高某司应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赔偿我方催收借款所受损失20万元;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乡企公司答辩称:在已偿付的720万元中,还本金应为461万元,即1993年3月23日天高某司付浠水信用社X万元,1994年11月28日付20万元,1994年3月16日付现金1万元,1995年11月2日乡企公司还本金4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并予以认定。天高某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天高某司与浠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标准应认定无效外,其他条款应为有效。管理公司以利率条款违反国家规定为由,主张该借款合同整体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浠水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天高某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浠水信用社关于天高某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有关金融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1997年8月11日,管理公司与天源公司在兼并合同中明确约定,乡企公司1997年5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属于管理公司。因此天高某司所欠本案债务与天源公司无关,管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7年1月浠水信用社向天高某司催收贷款时,经天高某司、乡企公司与浠水信用社协商,三方经办人于同年1月24日草签一份了《关于处理天高某司遗留债务的协议》,该协议虽未生效,但已证明浠水信用社此时向债务人天高某司主张了债权,天高某司亦承认该笔债务。浠水信用社于同年12月29日向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1993年3月16日,管理公司在同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对其保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同年9月1日,管理公司又与浠水信用社、天高某司签订补充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1994年12月10日,浠水信用社于1996年11月6日向管理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该浠水信用社向管理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两年的时效,管理公司应对天高某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天高某司划并给乡企公司管理后,乡企公司及其下属的皇朝大酒店代天高某司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天高某司应偿还的债务款项中冲减。1997年1月24日天高某司、乡企公司和浠水信用社三方经办人草签的协议,因三方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而未生效。管理公司关于浠水信用社已与乡企公司签订协议,将该笔债务作为股份投到皇朝大酒店,浠水信用社已认可了由乡企公司承担天高某司的债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乡企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将天高某司划并给乡企公司经营管理是基于管理公司的决定,且该行政划管行为又未加重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成为管理公司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借款人天高某司收到1000万元贷款后,随即返还给浠水信用社的40万元,其性质属另付高某,故应冲减1000万元借款本金,天高某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为960万元。1994年3月16日偿还1万元及同年11月28日偿还的20万元,均是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偿付的,乡企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亦属归还了本金,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浠水信用社因催收借款所受的经济损失为(略)元,浠水信用社对此未提起上诉,其请求赔偿20万元催款损失费的答辩主张,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已偿还了本息总额720万元,包括本金4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深圳市天高某算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湖北省浠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万元;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市天高某算机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湖北省浠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利息(合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60%计息,逾期利息根据实际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分段计算,从1993年3月16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计(略)元;从199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冲减)。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万元,由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负担(略)元,湖北省浠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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