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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原无锡钢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北京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锡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无某钢厂,1999年1月4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无锡钢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10日,无锡钢厂与上海长发宝山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签订一份线材购销合同,约定:无锡钢厂向长发公司供应(略)吨线材;长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无锡钢厂支付预付款1100万元,交货期限为同年元月至2月20日。同年1月12日,华源公司交给无锡钢厂一张收款人为无锡钢厂、汇款人为华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汇票备注栏内注明为“往来款”,次日,无锡钢厂收到该款。从同年1月18日起至2月10日止,无锡钢厂向长发公司供线材(略)吨,总计金额(略)元,长发公司付清了余款(略)元。同年1月20日,无锡钢厂向长发公司出具一份介绍信,内容为“收到中国华源实业有限总公司代贵单位65线材预付款壹仟万元整”。当月25日,长发公司也向无锡钢厂出具一份介绍信,内容为“我公司委托华源实业公司付来65m/m线材款壹仟万元整”。无锡钢厂遂将1000万元作为代付款入账。同年3月29日,华源公司张洪生等2人持介绍信前往无锡钢厂查询1000万元的情况。无锡钢厂向华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1000万元是华源公司代长发公司支付的货款。华源公司认为不存在代付款事实,遂酿成纠纷。

又查明:1995年3月30日,长发公司在给华源公司出具的“回执联”上载明,“截止1995年3月3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最后结欠贵公司货款(略)元”。诉讼过程中,长发公司称:“回执联”上写明的内容属双方纯粹的货款往来,而1000万元是双方期货合作过程中华源公司受长发公司委托代付的款项,与纯粹的货款不同,且这1000万元要在双方就期货亏损如何承担谈妥后一并结算。1996年11月20日,上海沪北会计师事务所受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长发公司申请破产财产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将华源公司的1000万元列入了破产债权,但华源公司在给该所的回复中只认(略)元,不认1000万元的债权。

1995年4月8日,华源公司以无锡钢厂、长发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1月上旬某一天,华源公司与无锡钢厂、长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华源公司向无锡钢厂订购65m/m线材1万吨,价格为每吨2650元,华源公司款到无锡钢厂账上后,其于同年2月20日前供货给华源公司。若无锡钢厂收款后无故延迟供货或不供货,除无锡钢厂承担违约责任外,长发公司作为无锡钢厂的口头协议担保人亦承担连带责任。嗣后,长发公司通知华源公司,要华源公司汇1000万元给无锡钢厂。华源公司遂于1995年1月12日开出银行汇票壹张,预付货款1000万元给无锡钢厂,次日,无锡钢厂收到该款。但其未按口头约定于同年2月20日前供货给华源公司。故请求判令无锡钢厂、长发公司退还1000万元票款,支付无理占用票款的利息(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同年5月22日长发公司答辩称:因期货交易所需,其向无锡钢厂购买2万吨线材,因其与华源公司长期以来在期货交易中有经济往来,故其请华源公司代付货款1000万元给无锡钢厂,华源公司称这1000万元是为履行口头协议,对此长发公司还为该协议提供了担保。这是精心编造出来的“事实”,长发公司仅是一家小小的商业企业,怎能为一家专业生产线材的大型企业履行一万吨线材合同提供担保呢。不解的是华源公司在诉状中为何不要求供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仅是在口头协议履约期满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呢,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同年4月25日,无锡钢厂答辩称:本案所涉1000万元并不是无锡钢厂要求华源公司汇出,而是长发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汇出,对此华源公司在诉状中也予以承认,且无锡钢厂与长发公司同年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规定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与长发公司委托华源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华源公司与无锡钢厂根本不存在口头协议,如此重大的合同,双方怎能不签书面合同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同时,由于华源公司滥用诉权,致使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四天,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华源公司应承担财产保全申请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于同年9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长发公司应向华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060万元,应于1995年9月8日向华源公司偿还人民币100万元,于1995年12月31日之前向华源公司偿还人民币460万元,于1996年3月31日之前向华源公司偿还人民币500万元。2无锡钢厂愿意以向长发公司提供业务,落实资金等形式,协助长发公司按期履行还款给华源公司的协议。3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略)元由长发公司负担。4其他无争议。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鸿高、孙洪林,无锡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雄、翁建国,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军于当日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同日,长发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付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但当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又以(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无锡钢厂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源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略)元(自1995年1月14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对华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略)元由无锡钢厂承担。无锡钢厂和长发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华源公司以货款纠纷向无锡钢厂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购销及担保法律关系亦未予认定。若华源公司依据其出具给无锡钢厂的银行汇票向无锡钢厂主张返还1000万元,系不当得利之诉,则应向被告无锡钢厂住所地法院起诉,该市法院无管辖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7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受理了本案,同年10月9日,华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华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源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华源公司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接受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受移送后,即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再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其有管辖权没有法律根据,199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1998)经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源公司诉称其与无锡钢厂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无锡钢厂亦否认,故应认定口头购销关系不成立。但华源公司付款给无锡钢厂1000万元是事实。无锡钢厂、长发公司认为该款是华源公司代长发公司支付的货款,但没有华源公司同意代付的相应关系,因此,华源公司与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关系,无锡钢厂取得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1000万元返还给华源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无锡钢厂返还华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5年1月1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无锡钢厂负担。

无锡钢厂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华源公司是以口头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其从未举出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和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华源公司从起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调查,从未主张过不当得利,其诉讼代理人也一再这样强调,然而原审判决在否认了所谓口头购销合同后,却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无锡钢厂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是完全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锡钢厂取得1000万元是华源公司的代付款,不是不当得利,华源公司在其所谓的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供货期限内,一直没有要求无锡钢厂履行供货义务,直至1995年3月29日,华源公司也只是派人前往联系工作,查询1000万元的情况,而不是要求无锡钢厂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长发公司对这1000万元代付款的债务一直都是承认的,只不过华源公司不向其主张权利而已;1995年9月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它从实质上否认了华源公司与无锡钢厂之间的所谓口头购销合同关系,确认了华源公司与长发公司之间的代付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华源公司交付给无锡钢厂的银行汇票并没有“代付款”字样,且长发公司1995年3月30日给华源公司的“回执联”载明,其只欠华源公司货款(略)元;无锡钢厂与长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华源公司支付给无锡钢厂1000万元是履行口头购销合同的预付货款,华源公司请求的是返还之诉;1995年9月8日,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既无法律效力,也不具有任何证据证明力,它只是对还款方法作出的约定,况且在这份无效协议中,无锡钢厂也并未被免除责任。华源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5年4月8日,华源公司以口头购销协议纠纷起诉无锡钢厂和长发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无锡钢厂和长发公司对此也予否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华源公司诉称的购销关系,担保关系未予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华源公司以货款纠纷向无锡钢厂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华源公司诉称其与无锡钢厂之间存在的口头购销关系不成立,本院二审期间,华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证明存在口头购销关系,故华源公司二审答辩称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履行与无锡钢厂口头购销合同的预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口头购销关系不能成立。1995年1月10日,无锡钢厂与长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长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无锡钢厂支付预付款1100万元。当月12日,华源公司向无锡钢厂交付了1000万元,其付款时间系在无锡钢厂与长发公司约定的预付款交付期间内;华源公司在1995年4月8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称:该款是根据长发公司的通知,要其汇1000万元给无锡钢厂,其遂于1995年1月12日开出银行汇票壹张,预付货款1000万元给无锡钢厂,次日,无锡钢厂收到该款。无锡钢厂和长发公司于当月20日、25日通过书面形式对该1000万元分别入账,予以确认。另者,如按华源公司诉称:其与无锡钢厂口头购销协议的履行期为1995年2月20日前由无锡钢厂供货,但直到同年3月29日,华源公司才派人前往无锡钢厂,此间并无证据证明华源公司曾向无锡钢厂催告履行口头购销协议;华源公司有关人员到达无锡钢厂后亦无证据证明华源公司要求变更或撤销口头购销协议,或者要求无锡钢厂承担到期不能供货的违约责任。相反,无锡钢厂收到1000万元后,从同年1月18日起至2月10日止,向长发公司交付了钢材,履行了供货义务。再则,本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院曾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并于1995年9月8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调解协议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系由长发公司分三次向华源公司偿还1060万元欠款,无锡钢厂以协助形式履行该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华源公司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辩称:该调解协议未生效的原因是因该调解协议未叙述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但就处分其实体权利而言,始终未否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在调解协议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华源公司以与无锡钢厂存在口头购销关系,请求判令无锡钢厂返还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无锡钢厂与长发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双方亦无争议,且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华源公司利益的有关证据。无锡钢厂以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是履行其与长发公司购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驳回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源公司与长发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遗漏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驳回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锡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诉讼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均由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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