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某大道041附X号。

负责人金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财保武陟公司、王某战、鑫圣公司支付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不服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霞、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3日17时35分,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赵小利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沁阳市温邵线25Km+8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眼睑皮肤裂伤;3、右手食指皮肤裂伤;4、右小腿皮肤裂伤。2008年8月4日因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不愈合,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来诊。原告出院后,又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加强功能锻炼;2、待骨折端愈合后半年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二次手术医疗费用约x元(仅供参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某住院共计477天,期间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支出医疗费x.93元,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210.43元,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473元,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血费、化验费1794元,在沁阳市保和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购药38元。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邹学亲全程护理、妻弟邹学杰半程护理,并支出交通费150元。2007年12月28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08年1月10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更换材料价值8975元,修理项目2700元,扣除残值200元,总计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2009年4月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5月16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级别为8(Ⅷ)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豫x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7年10月3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挂靠被告鑫圣公司的豫x还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和赔偿限额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x元。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妻子邹学亲、妻弟邹学杰均为郑州市中原五星建材厂职工,邹学亲月工资1600元,邹学杰月工资2400元。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子邹学亲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杨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儿子杨某滨(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杨某坚(X年X月X日生)、母亲王某香(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一女。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王某某雇佣司机赵小利驾驶其车辆进行营运,与驾驶面包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鑫圣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对豫x、豫x号车无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因此被告鑫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豫x号车,以登记车主被告鑫圣公司名义,在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武陟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直接赔偿。原审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豫x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x.6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x元保险金某内,可直接将上述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杨某某的、由被告鑫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各项费用x.61元给付原告杨某某。5、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66元,被告王某某、武陟县鑫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联合财保武陟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270~365日,而被上诉人因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77天,远超标准。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元施救费、停车费无依据。第三,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并非全部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不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天数是如何计算上诉人承担被的医疗费是多少施救费、停车费由谁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由谁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477天不符合病情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公安部规定,住院天数应按365天计算;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也应按365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其请求;施救费、停车费没有发票证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全部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诊断是多处受伤,而非上诉人所讲仅为左股骨骨折;治疗时间应根据个人身体状况而定,误工准则是对鉴定人而言的,原审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诊断是必定发生的费用,应予确定;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而施救费、停车费已实际发生,车辆经鉴定、评估有损失,这些费用自然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某不承担责任,其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的伤害应由责任方赔偿,责任方此次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应当以在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住院时间不符合常规;而且后续治疗费用有医院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也可予以赔偿;而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已为事实,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已然发生,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499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