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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蒙某甲与被上诉人蒙某乙、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蒙某丙(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蒙某乙、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某甲向蒙某乙借款41000元,2001年10月1日蒙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给蒙某乙,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乙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此据同意用新州茶厂作借款抵押,利率20‰。借款人蒙某甲。2001年10月1日”。蒙某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12月31日,蒙某甲书写《借款还款证明单》一份,第三人蒙某丙在上面签名捺印。该《借款还款证明单》载明:“2001年10月1日蒙某甲借蒙某乙转到蒙某丙名下的借款伍万元正,利率按20‰计算,已于2004年11月18日归还贰万元正,2004年11月2日归还壹万元正,2005年8月31日归还贰万元整,2006年12月31日再付贰万壹仟陆百元整,至此,所有借款及欠款已全部归还完毕。特立此据。立据人:蒙某甲。蒙某丙手。2006年12月31日”。蒙某乙对《借款还款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蒙某甲于2001年10月1日进行结算,蒙某甲共欠其111000元,蒙某甲归还了20000元,蒙某乙当天将50000元债权让与第三人蒙某丙,即《借款还款证明单》中所指的50000元,尚欠的41000元蒙某甲当即写下《借条》交给蒙某乙。第三人蒙某丙的说法与蒙某乙说法一致。2010年年初,蒙某乙与蒙某甲就本案诉争债权在横县X村委会开过协调会,但没有结果。蒙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蒙某甲归还其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90200元,合计人民币131200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01年10月-2010年12月,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蒙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蒙某甲向蒙某乙借款41000元,立有《借条》为据,蒙某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蒙某甲辩称《借款还款证明单》载明的“2001年10月1日蒙某甲借蒙某乙转到蒙某丙名下的借款伍万元正”与2001年10月1日所写的《借条》借款41000元系同一笔款,因蒙某乙不承认是同一笔借款,第三人蒙某丙亦否认蒙某甲归还其的是41000元这笔借款,且从《借款还款证明单》的内容看,也不能推断出两者属同一笔款。因此,蒙某甲称已经还清蒙某乙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蒙某乙请求蒙某甲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只载明“利率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条》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持蒙某乙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庭审时,蒙某乙与蒙某甲均认可利率20‰是指月利率20‰,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蒙某甲应从蒙某乙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支付给蒙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蒙某甲归还蒙某乙借款本金41000元;二、蒙某甲支付蒙某乙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0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蒙某乙负担2010元,蒙某甲负担914元。

上诉人蒙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偏听偏信,未能全面、充分核实全部证据,从而导致认定失误,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兄弟加友仔,上诉人曾通过蒙某乙(时任横县X村信用社主任职务)的关怀照顾,先后多次从信用社贷过款并及时还清。2000年1月,蒙某乙欲购买上诉人的横县八桂茶厂,并交付了购厂订金70000元,但后来其放弃购买,并同意将该70000元订金作为借款借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按20‰付息。因此,上诉人于2000年1月17日向蒙某乙出具了借条,至2001年10月1日双方结算时,上诉人仍欠蒙某乙借款41000元。因上诉人当时未能立即归还清借款,故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借款41000元,愿继续按千分之二十付息,并收回了原借款70000元的原始借条。至2004年时,蒙某乙口头通知上诉人将借款41000元的尚欠本息共计为50000元,立即支付给其胞兄蒙某丙(原审第三人),作为归还胞兄借款。又因上诉人不能即刻付清,经上诉人与蒙某丙协商,蒙某丙同意分期分批还清。至2006年12月31日,上诉人全部还清了该借款50000元的本息,共计71600元,有蒙某丙确认的《借款还款证明单》为据。原借款41000元的借条,因蒙某乙拒绝交回给上诉人,故原借款41000元的借条仍存蒙某乙手中。2、蒙某乙现诉请上诉人重复还款,实属是昧了良心。蒙某丙说谎作假,亦失去了诚信。其兄弟俩的陈述虽一唱一和,前拼后接,却是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无据可证,不能自圆其说。二、既然一审认为《借条》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蒙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蒙某担。

被上诉人蒙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只是片面在玩数字游戏,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蒙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推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蒙某乙的一审诉讼主张。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蒙某乙要求上诉人蒙某甲归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某乙持上诉人蒙某甲所写的《借条》,主张蒙某甲向其借款41000元未归还,蒙某甲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已持的《借款还款证明单》主张诉争借款已归还。《借款还款证明单》载明:“2001年10月1日蒙某甲借蒙某乙转到蒙某丙名下的借款伍万元正”,蒙某甲上诉主张该借款与本案诉争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且该款项已归还了蒙某乙的弟弟蒙某丙,蒙某丙虽认可蒙某甲归还《借款还款证明单》内载明的借款,但否认此款与彼款为同一借款。蒙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内所载借款与《借款还款证明单》所载借款为同一款项,故蒙某甲上诉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已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注明为利率20‰,此情形属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蒙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蒙某甲归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借款利息应从该日起算。又双方均认可所约定的利率为月20‰利率,且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茹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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