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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创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接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施工工程,工程由装饰公司包工包料,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及总价包干原则,图纸范围内包干价为(略)元;工期为60天,以双方签字盖章确定的开工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如遇下列8种情况,经创源公司、监理方盖章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较大和设计变更较大而影响施工进度2、非因装饰公司原因,施工中停某、停某造成一天内连续停某累计超过5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的3、施工过程中创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交付施工场地给装饰公司施工4、在此工地上的其他分包施工单位的施工作业造成装饰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5、不可抗力因素6、在此工地上的其他分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由创源公司、监理方界定清楚后,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清理,如装饰公司提交报告给创源公司2天内,垃圾责任单位不办理并影响装饰公司正常施工的,经创源公司、监理方确认后,由责任单位负责清理,装饰公司工期顺延7、创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超过3天的(以创源公司从银行转出款项为准视为是否支付)8、装饰公司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向创源公司代表、监理方提出报告,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非上述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装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装饰公司所提交的报告等其他签证,创源公司、监理方超过2个工作日不给予办理的,则工期顺延;创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创源公司原因未按约定付款的,超过约定期限3天后,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天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非因创源公司原因,装饰公司不能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5000元/天向创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创源公司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凡因产品和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装饰公司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创源公司及客户的一切损失,工程保修条件、范围等按创源公司确认的质保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5月5日,创源公司、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由装饰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在26天内完成A栋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包括质量整改工作),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是指创源公司、装饰公司及指定质量鉴定人员签字盖章认可为准),除因创源公司延期付款及影响装饰公司施工的因素并且创源公司在3日内不予答复造成的逾期外,每逾期一天,装饰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若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创源公司将继续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本协议及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开始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发生设计变更,双方现场代表就各项变更工程部分制作了现场确认单、签证单及工程联系单。2008年7月28日,装饰公司代表吴某某与创源公司代表黄九平在《南宁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竣工双方现场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变更签证部分施工完成,各项质量均符合规范要求”,“质量评定为合格”。2008年9月21日,在装饰公司未退场的情况下,创源公司委托“安安开锁”公司对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390套房屋强行开锁,并于2008年9月28日在《南国早报》上刊登了一则《交房通知》,通知中称“罗马花园A栋X月27日经验收合格,已达到交房条件……”截至2010年5月18日,由装饰公司承接装修的罗马花园A栋X套住宅大部分业主已经入住。

因装饰公司与创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于2006年及2007年通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资质年检,根据桂建管(2007)X号《关于广西建筑企业资质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凡于2006年参加全区建筑业企业资质检查合格的企业,其资质证书自2006年资质检查合格日期算起有效期顺延5年”、第三条“凡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任何某位、部门不得以企业未进行年检为由,限制企业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装饰公司的资质证书最迟至2012年均为有效,在此期间装饰公司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并认定至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止创源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一直未付、共逾期了136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至创源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委托“安安开锁”公司对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390套房屋强行开锁、强行接受房屋之日止创源公司尚有工程进度款一直未付、共逾期了119天,认定创源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委托“安安开锁”公司强行开锁、强行接受房屋之日已视为整个工程已完工,判决创源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42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违约金共计为121天×2000元/天=242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维持(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由创源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略).52元、创源公司向装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及驳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罗马花园A栋第5、X层,于2007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第3、4、7、X层,于2007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第2、9、10、11、12、13、14、15、X层。

审理中,创源公司提供关于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出现金的现金支出凭证、银行转帐单、A栋交房备忘录、违约金发放确认单、确定创源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法律文书及违约金统计表,主张某甲装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创源公司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创源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略).73元。创源公司还主张某甲创源公司强行开锁接受房屋之后发现有十六户房内没有安装整体浴室根据市场价及与业主商量计算向业主支付了赔偿金19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的资质证书最迟至2012年均为有效,在此期间装饰公司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创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创源公司、装饰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60天(以双方签字盖章确定的开工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以及工期相应顺延的8种情况,但双方又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由装饰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在26天内完成A栋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包括质量整改工作),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是指双方及指定质量鉴定人员签字盖章认可为准),除因创源公司延期付款及影响装饰公司施工的因素并且创源公司在3日内不予答复造成的逾期外,每逾期一天,装饰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若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创源公司将继续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本协议及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则表明双方重新约定工期至2008年5月31日止(从2008年5月5日起26天即2008年5月31日),这意味着无论是否存在以《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的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是谁造成的,最终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来执行。关于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除因创源公司延期付款及影响装饰公司施工的因素并且创源公司在3日内不予答复造成的逾期外,每逾期一天,装饰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为“《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若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创源公司将继续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本协议及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一审认为其中“但若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创源公司将继续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本协议及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则是双方在延误工期违约责任问题上的最终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工期至2008年5月31日止,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9月21日视为整个工程已完工之日,因此表明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装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创源公司有权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补充协议》及该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罗马花园A栋第5、X层,于2007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第3、4、7、X层,于2007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第2、9、10、11、12、13、14、15、16,按《补充协议》之前即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60天,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进场施工罗马花园A栋第5、X层工程应于60天内即2008年1月13日前完工,则第5、X层工程逾期完工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9月21日止逾期共计247天;装饰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第3、4、7、X层工程应于60天内即2008年1月27日前完工,则第3、4、7、X层工程应从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9月21日止逾期共计233天;装饰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第2、9、10、11、12、13、14、15、X层工程应于60天内即2008年2月25日前完工,则第2、9、10、11、12、13、14、15、X层工程应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21日止逾期共计205天。虽然存在上述247天、233天、205天三种因不同进场施工时间而产生的逾期完工种天数,但这三种情形的大部分施工期都是重叠的,A栋精装修工程整体最终在2008年9月21日完工,因此应认定装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延误工期247天(取247天、233天、205天中最大的天数)。

经一审法院核实,创源公司提供关于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出现金的现金支出凭证、A栋交房备忘录、违约金发放确认单、确定创源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法律文书及违约金统计表,可证明因装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创源公司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创源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略).81元(含十六户房屋因未安装浴室所得赔偿款19200元)。对创源公司主张某甲装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创源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略).73元中除了(略).81元部分予以认定外,超额部分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某甲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创源公司、装饰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5000元/天的标准以及前述认定的涉案工程的延误工期247天,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为247天×5000元/天=(略)元,该(略)元并未超过创源公司上述经济损失(略).81元百分之三十,不能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应确定(略)元为装饰公司应向创源公司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对创源公司诉请违约金(略)元中除了(略)元的部分应予支持外,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装饰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略)元后,如果该(略)元仍不足以弥补创源公司所受损失,创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装饰公司给予赔偿以弥补损失。根据前述创源公司受到经济损失的数额(略).81元,创源公司仍应得到(略).81元-(略)元=(略).81元的损失赔偿款,故对创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赔偿(略).73元损失的诉请中除了(略).81元部分应予支持外,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创源公司主张某甲其强行开锁接受房屋之后发现有十六户房内没有安装整体浴室根据市场价及与业主商量计算向业主支付了赔偿金19200元,因该19200元已包含在前述(略).81元经济损失内,创源公司另行要求装饰公司赔偿19200元,不予支持。因(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创源公司应支付给装饰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创源公司请求确认其有权直接从创源公司应支付给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收在本案中装饰公司应支付给创源公司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装饰公司另行支付,不予支持。《施工合同》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创源公司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凡因产品和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由装饰公司负责无偿保修和承担创源公司及客户的一切损失,工程保修条件、范围等按创源公司确认的质保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21日为整个工程完工之日,因此装饰公司应从2008年9月21日之日起壹年内即2009年9月20日之前对涉案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承担质保责任,而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装饰公司对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进行保修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已超过2009年9月20日,故对创源公司请求装饰公司对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进行保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略)元;二、装饰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略).81元;三、驳回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装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南宁市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中延误工期247天,是明显错误的。(一)本案关于工期延误等问题,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l、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87天;2、被上诉人与区X区三建公司把垂直运输设备强行拆除,导致大量施工材料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致使上诉人不能施工,工期延误138天;3、被上诉人与区X区三建把施工现场的所有入口封死、停某、停某等阻拦施工,致使整个工地所有人员、材料不能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导致整个工地停某,从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共计延误工期40天;4、政府部门发文不能施工及国家规定有节假日不能施工的共计38天;5、工程量增加金额为(略)元,折合工期为30天;6、被上诉人频繁更换项目经理及更换后没有告知上诉人,导致整个工地上管理一盘散沙,无人协调相关工作、处理工程文件等事实。按合同约定计算,工期应顺延1584天;7、被上诉人从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施工场地,导致上诉人大量工作不能按计划施工或反复施工。按合同约定计算延误工期超过200天。(二)一审法院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故意回避、视而不见。被上诉人的原因延误工期,在一审的举证、质证、庭审辩论中已查明,可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避而不谈,在判决书中没有列举。在引用(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时,断章取义,引用对被上诉人有利之处,而对已查明的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87天并判决承担违约责任等事实视而不见。一审法院置已查明的以上事实于不顾,颠倒是非地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247天。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对施工工期及工期顺延等相关约定:1、合同的相关约定。施工合同第二条施工工期的第一项、第三项;2、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第一、九、十条。(二)、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案其他证据:存在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8种情况,工期相应顺延(有的方面要承担违约责任),按此约定计算,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延误工期2307天,工期应顺延2307天。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6天,每逾期—天按施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延期支付进度款原因及影响上诉人施工的因素,被上诉人在3天内不给答复处理所造成的逾期除外。(2010)南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补充协议签订至接收工程止共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120天。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他方面的误工为214天。根据上诉人无法在本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被上诉人追究上诉人本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上诉人无违约责任,不存在追究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延误工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存在追究上诉人责任的问题。(三)、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看,工程延误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实际上是对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判决的部分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逾期258天,要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而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该工程中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87天(其中,签订补充协议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120天)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就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这—项)工期应顺延287天。而一审则不顾工期顺延这—关键事实,认定上诉人延误工期247天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也是对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部分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创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当交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推延工程的约定,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的报告,所以有工期拖延的事实,《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在26天内完成,被上诉人应不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上诉人延期交付工程是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责任,上诉人的员工也严重不足。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之后才结算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拖延工程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竣工材料,则认为工期延误是区三建公司造成这个理由不成立,区三建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2、装饰公司是否应向创源公司赔偿违约金和经济损失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某甲,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创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2、装饰公司赔偿因其逾期完工产生的创源公司需支付给业主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略).73元;3、装饰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创源公司赔付业主的赔偿金19200元;4、上述费用确认创源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收、不足部分由装饰公司另行支付;5、装饰公司应对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进行保修。

二审另查明,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创源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19日支付40万元进度款,创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及预付款10万元,共40万元,逾期1天,工程于2008年5月22日达到节点2,创源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23日支付40万元,创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了25万元,余15万元进度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创源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接创源公司的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约定工期届满装饰公司没有完成装修工程,之后,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装饰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在26天内完成A栋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包括质量整改工作),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装饰公司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的精装修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装饰公司没有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除因创源公司延期付款及影响装饰公司施工的因素并且创源公司在3日内不予答复造成的逾期外,每逾期一天,装饰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创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装饰公司主张某甲期应当顺延应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补充协议》签订后,创源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19日支付40万元进度款,创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了30万元,及预付款10万元,共40万元,逾期1天,工期应相应顺延1天;工程于2008年5月22日达到节点2,创源公司应当在2008年5月23日支付40万元,创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支付了25万元,余15万元进度款一直未付,但2008年7月28日,装饰公司代表吴某某才与创源公司代表黄九平已在《南宁罗马花园A栋精装修工程竣工双方现场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及变更签证部分施工完成”,故工期即使从2008年5月23日起顺延至2008年7月28日止也仅顺延67天,自2008年5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创源公司委托“安安开锁”公司对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390套房屋强行开锁接收装饰公司装修的房屋时止,共计140天,即使扣除上述顺延的68天,工期为72天也已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26天工期,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签订之前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若装饰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则创源公司将继续追究装饰公司因违反本协议及本协议之前的违约责任。装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已构成违约,创源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装饰公司不同进场施工时间而产生的逾期完工总天数认定延误工期247天,本院予以确认。因装饰公司和创源公司对应顺延的天数没有签证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扣除创源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工期顺延天数为68天,装饰公司逾期完工179天,按双方约定5000元/天计,装饰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为(247天-68天×5000元/天=895000元)。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创源公司提供关于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出现金的现金支出凭证、A栋交房备忘录、违约金发放确认单、确定创源公司向业主支付违约金的法律文书及违约金统计表,可证明因装饰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创源公司向罗马花园A栋业主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创源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失(略).81元(含十六户房屋因未安装浴室所得赔偿款1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装饰公司向创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95000元后,如果该895000元仍不足以弥补创源公司所受损失,创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装饰公司给予赔偿以弥补损失,则创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款应是(略).81元((略).81元-895000元)。根据前述,创源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装饰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交付房的违约行为,对造成创源公司逾期交付给A栋业主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创源公司受到经济损失数额(略).81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装饰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创源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创源公司应得到的经济损失赔偿款为(略).27元。装饰公司主张某甲成逾期完工的全部责任是创源公司,其不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处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95000元;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款(略).2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286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装饰公司各负担22100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218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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