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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某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某某向某某借款83万元,并出具条一张,由某某提供书面担保。为保护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3万元;2、某某支付以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总共借了某某200多万元,中间陆陆续续还了一点,我现在总共还欠某某183万元。

被告某某辩称:2005年12月12日因为某某前面欠了某某的钱,于是有83万元的欠条,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介于该笔借款,某某没有归还,2005年12月26日,某某又向某某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该100万元的欠条是由前面的83万元加上后面的利息,及中途的陆陆续续小钱打的总条为100万,归还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某某对该100万元的借条进行了担保。83万元的欠条,某某作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还款期限,而100万元的欠条有还款期限,某某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查明:2005年12月12日前,某某与某某之间即发生了借贷关系。2005年12月12日,某某根据前期向某某借款情况向某某出具了83万元的借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5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归还”。同日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如果某某没有归还,本人愿意归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某某提供了数份律师调查笔录、及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以及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某某在上述证明材料中对借款的时某、金额等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某某支付借款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部分,法庭就2005年12月26日,某某向某某出具的借条相关问题询问某某,某某陈述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26日,出借给某某的100万元款项的来源是在朋友那里拿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2005年12月12日的借条、2005年12月26日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与某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向某某借款后,应如数返还借款,并支付以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某某对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某某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某某认可两笔借款的情况下,某某仍有权抗辩。某某提出2005年12月26日借条中的100万元由2005年12月12日借条中的83万元加上利息等转化而成,系同一笔借款,对某某的上述抗辫理由,某某有责任提供从2005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26日期间,某某再次向某某共计支付1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某某不能提供现金款项交付的原因、时某、地点、款项来源、及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应由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不能排除2005年12月26日的借条是在2005年12月12日借条的基础上形成的情况下,应推定某某的抗辫理由成立。因2005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2005年12月30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某某所作的担保承诺:“如果某某没有归还,本人愿意归还”为一般保证,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某未对某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某某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某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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