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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5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9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长沙市X区,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长沙市一中逸夫教学楼二楼办公室,盗得李某1台三星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7元)。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长沙市一中逸夫教学楼高三(11)班教室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又在教学楼五楼盗得1台步步高H1学习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

2011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在长沙市一中逸夫教学楼X楼的高三(19)教室盗得1台中兴手机(经鉴定价值184元)后,被保安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程某、李某、严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10月5日实施盗窃时被保安发现,是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某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30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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