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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洪(一般代理),系北京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一般代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洪,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办理了结某登记,2001年正月初三生育有一子汪某甲2。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仓促结某,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不逐渐恶化。为此,原告以外出打工来逃避。2009年、2010年原告曾再次起诉离婚未果,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甲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愿依法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现在万州区X镇明德小学读五年级,近年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解而撤诉。2011年3月11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现仍无法和好,原告又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甲2现已11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其意见,汪某甲2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某登记档案、结某、(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撤诉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答辩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汪某甲2现已年满十一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其意见,汪某甲2自愿选择随原告生活,根据婚生子的意见,为了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婚生子汪某甲2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其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结某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40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甲2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汪某甲从2012年6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某的依据。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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