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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阳市德昌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X街X路。

负责人金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未到庭)。

吕某某诉杨某某等民间借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以(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和被申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沁阳市德昌物资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金某某系浙江省温州市人,被告杨某某系沁阳市X镇人。经协商,二人作为股东决定注册成立被告德昌公司,在向沁阳市工商局提交的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出资意向书》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各出资15万元,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首次出资16万元,其余部分三年到位。其中首次出资16万元中,被告金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杨某某出资1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并于同年9月30日经沁阳华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于2003年10月14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公司住所地:市X街X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成立日期2003年10月8日,经营期限为三年。而被告金某某、杨某某于同年9月28日签订的《双方协商筹办公司协议书》载明:其中甲方为金某某、乙方杨某某,因甲乙双方协商办沁阳市德昌物资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某甲方负责计现金某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已存沁阳市中行作抵押资金)其中壹拾万元整作月息壹仟元计算,由公司支付,乙方负责运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估计叁万元左右。其中利润分配,除缴纳国家税收及工人工资外对半分成,但因甲方家在外地,来往办事路费由公司开支,乙方家住崇义往沁阳办事路费由公司开支,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有效。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杨某某又出资x元,其共出资x元。原告系被告德昌公司职工,于2004年3月8日借给被告德昌公司x元,约定月息0.01元,由时任会计胡春玲给原告出具了NO:x号收据。后原告领取了利息820元。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德昌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诉争借贷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告德昌公司系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出资成立,在被告德昌公司开办时,两个股东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实际出资16万元,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股东金某某、杨某某并未缴足注册资本,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按双方投资意向书中的承诺,金某某出资15万元,占50%,杨某某出资15万元,占50%,而二人并未按意向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实际上被告金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杨某某出资1万元,约定其余部分分三年到位。截止目前,除被告杨某某又出资x元外,未再交纳注册资金,故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实际缴纳的注册资金某达到法定最低限额30万元,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出资额和注册资金某定最低限额30万元规定。故被告德昌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被告德昌公司名义产生的行为,应由被告金某某、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某某、杨某某成立德昌公司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对外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现金x元借于被告德昌公司,因被告德昌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杨某某,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杨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差旅费1682元,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杨某某辩称,公司在成立时约定借款由全体股东同意的抗辩,理由不足,该约定系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而原告持有被告德昌公司时任会计胡春玲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将现金x元借于被告德昌公司,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德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金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1元计算,实际数额扣除已付的820元。

三、被告金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其他费用3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金某某、杨某某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检察院提起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就适用《公司法》提起抗诉,认为应当适用1999年的《公司法》。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沁阳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吕某某所持德昌公司会计胡春玲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其将现金x元借于德昌公司,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德昌公司注册资金某达到法定最低限额30万元,不具备法人资格,按合伙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由于金某某已足额缴纳约定注册资金,应由杨某某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所适用《公司法》的条款均为1999年实施的《公司法》条款,其所称适用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系笔误。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德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某欠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1元计算,实际数额扣去已付的820元)。

三、杨某某在12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德昌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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