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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殷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某某,男,1949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安,男,1956年生,驻马店市X镇企业局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又名吴某莲,女,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朱某某之妻)。

朱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泌阳县X乡政府。

申请再审人殷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7)驻立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申请人朱某某及其与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吴某某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1月至3月,被告殷某某共购买其六车皮小麦,总价款x元,已分多次共付x元,下欠x元,请求判令支付该欠款,并承担该款1999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殷某某答辩称,原告朱某某、吴某某称购其六车皮小麦与事实不符,该案非购销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朱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初,朱某某与殷某某经口头协商由殷某某预付给朱某某货款,朱某某向殷某某提供小麦,但双方未及时结算。2004年4月10日晚,殷某某与朱某某及其子一行到湖北枣阳要到殷某某的货款8万元后放到朱某某家,朱某某的妻子吴某某收到该款后给殷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后殷某某为追要该8万元将朱某某、吴某某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朱某某、吴某某同时提起了反诉,认为该8万元系殷某某付其的小麦款,除此之外殷某某还欠7万元未还,要求判决偿还。该案于2003年7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某某与殷某某之间系购销关系,吴某某收到殷某某的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返还,朱、吴某反诉理由与殷某某诉朱、吴某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吴某莲为追要下欠货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在殷某某诉朱某某、吴某某保管合同案的二审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购销小麦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帐,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算帐记录二份,其中一份显示:六车皮小麦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为x元,朱某某、殷某某均在该记录上签名认可;另一份显示:殷某某共付给朱某某货款x元(含朱某某直接收到小谢的8万元),另外该记录还注明“殷某某说又给朱某某10万元,朱某某不认可,殷某某还陈述给朱某某的爱人吴某莲7万元,朱某某也不认可,这两笔发生争议,朱某某说7万元就是胡美发生的7万元,是重复算帐。”朱某某、殷某某亦在该记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曾于1999年初发生买卖小麦的事实已经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已对所供小麦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总额等基本情况达成共识,即朱某某供给殷某某小麦六车共计价款x元,殷某某已付朱某某小麦款x元(包括朱某某直接收取殷某某卖给案外人小谢的货款8万元)的事实由双方在法院的算帐记录为凭,该记录虽记载双方对另外二笔付款存在争议,但殷某某仅提供有关证人证言来证明另外支付17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殷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殷某某未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买卖小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自2002年以来双方发生争议后朱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朱某某、吴某某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某某、吴某莲小麦款x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朱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1999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对方四车小麦,价款x元,已付给对方货款x元,对方实际欠其x元。2、两份算帐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双方最后一批货物供应时间是1999年3月9日,殷某某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朱某某、吴某莲返还8万元款的案件中,朱某某、吴某2002年5月27日反诉殷某某欠货款7万余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原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算帐,形成了两份调查笔录和两份算帐记录,其中一份供货记录,一份支付货款记录。从供货算帐记录和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及殷某某对上面的签字内容看,殷某某对朱某某供给其六车皮小麦是认可的,且该记录与殷某某二审提供的三页自己记在“货物承运薄”上的帐单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殷某某上诉称只收到四车皮小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支付货款算帐记录,双方认可的是殷某某支付给朱某某x元,殷某某称还付给朱某某货款10万元和7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称已支付货款x元,对方实际欠其x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货款利息损失可从殷某某起诉朱、吴某人保管合同案中朱、吴某人的反诉时间起算,原判利息损失从2005年12月22日二人起诉时间起算不当,朱某某上诉称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1999年3月9日起算不妥,不予采纳。双方在买卖小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况且朱某某称货物交付后不断找殷某某追要货款,并提供证人证明,殷某某上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自2002年5月27日其自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殷某某的上诉和朱某某的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殷某某承担。

殷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算帐记录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中,朱某某向法庭举证两张申请人写的付款单据,该单据可以证明朱某某收到x元的事实。之后双方钱款相互转移,朱某某退还殷某某15万元,殷某某后又付给朱某某红安11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运费)。该事实由殷某某本人记帐单据及证人证明,与朱某某提交法庭的两张记帐单的书写内容吻合(即x元+x元-x元=x元)。之后,殷某某又分两次付给朱某某6万和7万元,但殷某某仅收到朱某某四车小麦,其中一张单据上写明“小谢的一车小麦是朱某某红安给小谢的,小麦款由朱某某收”字样。殷某某代朱某某红安收730元。根据以上记录计算,朱某某还欠殷某某x元。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证据来源严重违法。该案认定殷某某欠款的依据是保管合同案中二审法官“主动”为双方当事人做的算帐记录,但算不算双方往来帐目并不影响保管纠纷案的处理,故该算帐记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3、朱某某红安、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朱某某、吴某莲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殷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朱某某向殷某某供多少车皮小麦,殷某某支付给朱某某多少货款。2、原保管合同案中法院主持下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和算帐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3、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殷某某诉朱某某、吴某莲保管合同案中,朱某某、吴某人提起殷某某欠其二人货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为查明事实,主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对帐,形成两份调查笔录和两份算帐记录,该证据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签名认可,应当予以采信。申请再审人殷某某认为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证据来源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向殷某某供多少车皮小麦的问题。在供货算帐记录中明确写明朱某某供给殷某某六车皮小麦,价款x元,和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也是一致的,且殷某某均在上面签字按印认可。殷某某在原二审中提供了三页自己记在“货物承运薄”上的帐单,用第二页上写的内容证明朱某某给殷某某供了四车麦,但第三页记载的内容显示“小谢:690件×180=x斤×0.65=x元,8万朱某某收,”和“670件×180×0.655=x”,这与供货算帐记录上的第三车、第四车(殷某某不认可的两车)是一致的,并且与殷某某提供的其记录本中写明的“麦670件×180”相吻合。所以殷某某收到朱某某供的六车皮小麦事实清楚,殷某某称没有收到第三车、第四车,仅收到朱某某四车小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殷某某支付给朱某某多少货款的问题。殷某某称朱某某收到x元后,朱某某退还殷某某15万元,殷某某后又付给朱某某11万元(其中有1万元的运费),与朱某某提交法庭的两张记帐单的书写内容吻合(即x元+x元-x元=x元)。但该记帐单显示“以上付给朱某某x元,退给殷某某x元”,在“付给朱某某x元”下方又书写“退给殷某某x元”,与其所称退还x元后余x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况且算帐记录和调查笔录中殷某某均已承认x元是笔误,应为x元。算帐记录证明双方认可已支付x元,殷某某称还付给朱某某货款10万元和7万元,朱某某不认可,且殷某某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殷某某再审称已支付货款x元,朱某某实际欠其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双方在买卖小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况且朱某某称货物交付后不断找殷某某追要货款,并提供证人证明,殷某某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殷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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