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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彭某某不服房屋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宾某某、彭某某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25、31、56-X号执行裁定,向某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原裁定认定,2010年1月27日上午9时18分,衡阳市正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衡山县总工会举行公开拍卖会,拍卖异议人宾某某、彭某某的房产,是原定于2010年1月20日举行公开拍卖会的延续,且已告知异议人,无需再行公告。在无其他竞买人竞买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拍卖价接受财产,并未对异议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不存在低价瓜分,异议人不参与竞买,不影响拍卖程序的进行。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正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巷(跃进塘)的房产,并无不当,驳回异议人宾某某、彭某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宾某某、彭某某称:原裁定认为拍卖会延期举行无需再行公告,没有法律依据。拍卖应当先期公告的目的是为了对社会公众广为告之,使拍卖标的物获得较高的价格。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和被拍卖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在拍卖五日前的通知,但申请复议人没有获得该通知。故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执异字第24、25、31、56-X号执行裁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宾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自立据借款之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宾某某、彭某某没有自觉履预测行其义务。2009年3月3日,谭某某依照生效判决书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委托湖南明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宾某某、彭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巷(跃进塘)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5月21日评估公司作出湘明评字(2009)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委托评估建筑面积675.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5.05万元(门市,X层,建筑面积:128.32平方米,1800元/平方米,价值23.10万元;住宅,2、3、4、X层,建筑面积546.88平方米,950元/平方米,价值51.95万元),2009年8月27日,评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委估对象在估价时点的装修评估价值为13.5万元。

2009年10月9日,执行法院委托衡阳市正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2010年1月5日,拍卖公司对该房屋发布拍卖公告:于2010年1月20日(农历十二月初六)上午9:18在衡山县总工会四楼会议室举行拍卖会,面向某会公开拍卖下列资产:座落在衡山县X镇X巷综合楼一栋分解拍卖,一楼门面两空,建筑面积约123,参考价26.5万元,交保证金5万元;二楼建筑面积约133,参考价18.1万元,交保证金3万元;四楼建筑面积约133,参考价18.1万元,交保证金3万元;五楼建筑面积约133,参考价16.3万元,交保证金2万元。2010年1月19日,宾某某向某行法院口头承诺,筹款还债,并申请对该房屋暂缓拍卖,于是,原定的1月20日拍卖会没有定期举行。2010年1月27日,拍卖公司将该房屋五楼一套住房以16.3万元拍卖给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谭某某。2010年2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9)山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裁定宾某某、彭某某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X巷(跃进塘)一栋楼房中的五楼一套住房以16.3万元价格由谭某某竞买所得。

本院认为,法院强制拍卖具有目的的利他性,一方面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拍卖和延期拍卖过程中,均对申请复议人宾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延期拍卖没有法律规定要重新予以公告,所以申请复议人宾某某提出延期拍卖应当再行公告的理由不予采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延期拍卖中通知了本案的另一被执行人(拍卖标的的共同所有人)彭某某到场,剥夺了彭某某的知息权和竞买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的拍卖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彭某某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执字第24-X号执行裁定及(2009)山执异字第24、25、31、56-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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